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41號
原 告 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麗玲
被 告 李正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玖拾貳萬參仟零玖
拾柒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萬玖仟伍佰零柒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