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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52號 原   告 李運紫 被   告 甲乙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月 被   告 呂碧玉即鄧呂碧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陸拾肆萬玖仟元,   應繳裁判費伍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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