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52號
原 告 李運紫
被 告 甲乙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月
被 告 呂碧玉即鄧呂碧玉
一、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陸拾肆萬玖仟元,
應繳
裁判費伍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