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1號
原 告 蔡宗坤
蔡宗裕
蔡宗訓
被 告 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榮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關於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股東會議有關
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聲明
非就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依原告提出
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乃無從衡量,
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