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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8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1號 原   告 蔡宗坤       蔡宗裕       蔡宗訓 被   告 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關於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股東會議有關 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聲明非就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依原告提出 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 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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