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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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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8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2號 原   告 蔡宗坤       蔡宗裕       蔡宗訓 被   告 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乃基於股東權所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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