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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0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02號 原   告 張筱佩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新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失為前揭 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係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自民國105年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915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經核原告上開三項請 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 號 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佣關係最長以10年計, 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6,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0,000元(計算式: 36,000元/月×12月×10年=4,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3,768元。 二、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1,884元(43,768元÷2=21 ,8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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