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10號
原 告 許文菁
許
乃仁
許心瑜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被 告 偉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國
被 告 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被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偉正股份有限
公司、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上(下
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44.2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
予以核定,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700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0,12
1 元【計算式:92,700元/ ㎡×44.23 ㎡=4,100,121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