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巫佳財即長冠玻璃企業社
被 告 一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台光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6,
541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6,93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