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87號
原 告 新善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展
被 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
壹仟陸佰捌拾柒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