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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92號 原   告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告 立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 條 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6,338元、積欠工資17,500元、延長工 時工資80,000元部分,此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838 元 (計算式:16,338元+17,500元+80,000元=113,838 元),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暫免徵收1/2 後,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610 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資遣費63,294元 及第二項請求提撥35,964元至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則 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99,258元(計算式:63,294元+35,964元=99,258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開立服務證 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4,610 元(計算式:610 元+1,000 元+3,000 元=4,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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