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92號
原 告 陳志強
訴訟
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
被 告 立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又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 條 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請求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
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6,338元、積欠工資17,500元、延長工
時工資80,000元部分,此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838 元
(計算式:16,338元+17,500元+80,000元=113,838 元),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暫免徵收1/2 後,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610 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
資遣費63,294元
及第二項請求提撥35,964元至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則
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99,258元(計算式:63,294元+35,964元=99,258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開立服務證
明書部分,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4,610 元(計算式:610 元+1,000 元+3,000
元=4,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