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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575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銓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優力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台灣優力膠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銓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 年籍資料;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可參。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 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台灣優力膠業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銓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銓億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尚有欠 缺。又被告銓億公司業經解散在案,有經濟部87年9月3日經 (87)商字第87221965號函可按,被告銓億公司有無依公司 法第24條規定清算,並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尚屬不明,原 告應查明被告曾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再具狀更正被告銓億 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復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區○○段413、38 5、491、467、419、388、396、410、475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11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 )陸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則請 求被告台灣優力膠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是原告訴之目的應係在除去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應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據,惟如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 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陸 佰伍拾萬元,而擔保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經拍賣所得之總價額 為玖佰玖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6月13日新北執丁90年 營所稅值特專字第000009276號函可按,是系爭土地之總價 格高於擔保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擔保債權額即陸佰伍拾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 萬伍仟參佰伍拾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 │編號○○○區○○段地號 │價格 │ ├──┼─────────┼───────┤ │1 │413 │2,688,000元 │ ├──┼─────────┼───────┤ │2 │385、491 │1,320,127元 │ ├──┼─────────┼───────┤ │3 │419、467 │1,378,000元 │ ├──┼─────────┼───────┤ │4 │388、396、410、475│4,593,800元 │ ├──┴─────────┴───────┤ │ 總價額:9,979,9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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