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575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銓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優力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台灣優力膠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銓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暨
年籍資料;另應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可參。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
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
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台灣優力膠業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銓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銓億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尚有欠
缺。又被告銓億公司業經解散在案,有經濟部87年9月3日經
(87)商字第87221965號函
可按,被告銓億公司有無依公司
法第24條規定清算,並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尚屬不明,原
告應查明被告曾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再具狀更正被告銓億
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復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區○○段413、38
5、491、467、419、388、396、410、475地號(下稱
系爭土
地)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11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
)陸佰伍拾萬元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則請
求被告台灣優力膠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是原告訴之目的應係在除去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應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據,
惟如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
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陸
佰伍拾萬元,而擔保
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經
拍賣所得之總價額
為玖佰玖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6月13日新北執丁90年
營所稅值特專字第000009276號函可按,是系爭土地之總價
格高於擔保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擔保債權額即陸佰伍拾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
萬伍仟參佰伍拾元。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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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區○○段地號 │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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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13 │2,68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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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85、491 │1,320,127元 │
├──┼─────────┼───────┤
│3 │419、467 │1,37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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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88、396、410、475│4,59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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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價額:9,979,9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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