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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32號 原   告 倪秋慶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停止占用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143 號2 樓之建物如附圖 1 螢光畫記所示部分之公共走道,並將公共走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被告占有之公共走道範圍作 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被告占有之範圍致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其所 占有範圍(亦即所受之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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