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32號
原 告 倪秋慶
訴訟
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建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停止占用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143 號2 樓之建物如附圖
1 螢光畫記所示部分之公共走道,並將公共走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人,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被告占有之公共走道範圍作
為本件計算之基準。
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被告占有之範圍致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其所
占有範圍(亦即所受之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