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74號
原 告 景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榮光
被 告 鋐駿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7,00
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93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16,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