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75號
原 告
即
債 權人 財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連財
一、查
本件原告即
債權人因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開璽
工程有限公司之
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392號)
,
惟其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繳納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玖萬零壹佰
貳拾陸元,應繳裁判費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
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肆萬叁仟零柒拾元。
(二)請向本院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