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4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東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威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左立忠間於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92691 號
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可受之
確認利益(即左立忠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19,9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