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82號
原 告 曹寶真
李昌信
何彩鳳
上 三 人
訴訟
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李世宇律師
被 告 誠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各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即
原告曹寶真部分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原告李昌信部
分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原告何彩鳳部分為新臺幣玖仟參
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裁判費分別如下:
㈠、原告曹寶真部分: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80
9,602 元、
資遣費357,181 元、退休金差額56,562元,及開
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其中加班費809,602 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810 元,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4,405 元;其
餘
資遣費357,181 元、退休金差額56,562元合計413,743 元
,因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
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規定之
適用,且請求資遣費
、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難認與請求加班費之訴訟標的有何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則
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以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書,此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
是以,原告曹寶真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9
25元(即4,405 元+4,520元+3,000元=11,925 元)。
㈡、原告李昌信部分: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88
5,780 元、退休金差額56,880元,其中加班費885,780 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4,84
5 元;及退休金差額56,880元,因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
1 規定之適用,且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難認與請求加
班費之訴訟標的有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
自應合併計算之,則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是
以,原告李昌信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845 元(即4,845 元
+1,000元=5,845元)。
㈢、原告何彩鳳部分: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80
1,402 元、資遣費131,100 元、退休金差額51,888元,及開
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其中加班費801,402 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810 元,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4,405 元;其
餘資遣費131,100 元、退休金差額51,888元合計182,988 元
,因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
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且請求資遣費
、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難認與請求加班費之訴訟標的有何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則
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以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書,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是以,原告何彩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395 元
(即4,405 元+1,990元+3,000元=9,3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各自補繳
上開應繳納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