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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3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82號 原   告 曹寶真       李昌信       何彩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李世宇律師 被   告 誠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 原告曹寶真部分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原告李昌信部 分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原告何彩鳳部分為新臺幣玖仟參 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裁判費分別如下: ㈠、原告曹寶真部分: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80 9,602 元、資遣費357,181 元、退休金差額56,562元,及開 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其中加班費809,602 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810 元,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4,405 元;其 餘資遣費357,181 元、退休金差額56,562元合計413,743 元 ,因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 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規定之用,且請求資遣費 、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難認與請求加班費之訴訟標的有何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則 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以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書,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是以,原告曹寶真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9 25元(即4,405 元+4,520元+3,000元=11,925 元)。 ㈡、原告李昌信部分: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88 5,780 元、退休金差額56,880元,其中加班費885,780 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4,84 5 元;及退休金差額56,880元,因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 1 規定之適用,且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難認與請求加 班費之訴訟標的有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 自應合併計算之,則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是 以,原告李昌信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845 元(即4,845 元 +1,000元=5,845元)。 ㈢、原告何彩鳳部分: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80 1,402 元、資遣費131,100 元、退休金差額51,888元,及開 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其中加班費801,402 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810 元,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4,405 元;其 餘資遣費131,100 元、退休金差額51,888元合計182,988 元 ,因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 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且請求資遣費 、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難認與請求加班費之訴訟標的有何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則 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以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書,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是以,原告何彩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395 元 (即4,405 元+1,990元+3,000元=9,3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各自補繳上開應繳納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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