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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3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86號 原   告 周慶霖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先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二項: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87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⒉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本件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7,87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而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之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分別為財產權訴訟及非財產權訴訟,二者並不相同, 且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220 元(計算式:1,220 元+3,000 元=4,2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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