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41號
原 告 劉祖興
被 告 建億工程有限公司
祥固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復未於
起訴狀明確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1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
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1節
、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此外,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僅記載「建億工程有限公司」、
「祥固營造有限公司」,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載明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請一併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