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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37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89號 原   告 晟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逸華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萬   伍仟貳佰肆拾陸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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