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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39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03號 原   告 陳威全 被   告 徐何麗華       蘇錫政       林志鴻 被   告 欣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慈 被   告 坤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徐何麗華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00 號左邊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第 三項請求被告蘇錫政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右邊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第五項請求被告林志鴻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 原告;第七項請求被告欣陽機械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 ○0 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第九項請 求被告坤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 ○0 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 、3 、5 、7 、9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5 筆房屋 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至於訴之聲明第2 、4 、 6、8、10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經查,依原告 所提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5 筆房屋之鑑定價格總計為1,550 萬 元(計算式:219 萬元+206 萬元+395 萬元+392 萬元+338 萬元=1,5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4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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