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楊東昌
被 告 光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大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主、客觀訴之合併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核定,均有
適用。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213元(項目包含工資451,341元、
資
遣費189,833元、預告工資85,000元及勞保費4,039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8,9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專戶。其中
,聲明第1項「工資」451,341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96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80元;聲明第1項「
資
遣費」、「預告工資」、「勞保費」等項目,合計278,872 元部
分,及第2 項「提繳退休金」28,908元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
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故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計算式:2,480元+3,310元=5,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