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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楊東昌 被   告 光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主、客觀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核定,均有用。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213元(項目包含工資451,341元、資 遣費189,833元、預告工資85,000元及勞保費4,0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8,9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專戶。其中 ,聲明第1項「工資」451,341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96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80元;聲明第1項「資 遣費」、「預告工資」、「勞保費」等項目,合計278,872 元部 分,及第2 項「提繳退休金」28,908元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 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故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計算式:2,480元+3,310元=5,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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