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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4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69號 原   告 鄭郁霖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昇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 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 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 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及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次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四項係被告 應提撥16,680元,並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2,520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核上開請求雖為數個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一 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而查,本件原告係00 年生(年約34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31年,其可工作期間顯超 過10年,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推定為10年; 復參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報酬42,000元,據此核定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5,040,000 元(計算式:42,000元×12月×10年= 5,040,0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6, 787 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即未付加班費),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6,787 元。是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196,787 元(計算式:5,040,000 元+15 6,787 元=5,196,7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480元。又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240元(即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計算式: 52,480元÷2 =2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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