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69號
原 告 鄭郁霖
訴訟
代理人 龔書翩
律師
被 告 昇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
與
否係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
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
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及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次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四項係被告
應提撥16,680元,並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2,520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核
上開請求雖為數個訴訟標的,
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一
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而查,本件原告係00
年生(年約34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31年,其可工作期間顯超
過10年,是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推定為10年;
復
參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報酬42,000元,據此核定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5,040,000 元(計算式:42,000元×12月×10年=
5,040,0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6,
787 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即未付加班費),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6,787 元。是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196,787 元(計算式:5,040,000 元+15
6,787 元=5,196,7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480元。又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240元(即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計算式:
52,480元÷2 =2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