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儷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振源
被 告 廖木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
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2,332 元(
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198,722元=1,192,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扣除前繳調解裁判費2,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8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