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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儷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源 被   告 廖木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 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占用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2,332 元( 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198,722元=1,192,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扣除前繳調解裁判費2,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8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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