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衡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大清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
被 告 曾雋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 萬8360元及美金2
萬2205元,
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479 萬2050元【計算方式: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5 年2 月
5 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3.492元計
算,原告請求美金2 萬2205元部分,經換算後為新台幣74萬3690
元(22,205×33.492=743,69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新
台幣404 萬8360元,共計為新台幣479 萬20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4 萬8520元(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