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華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紓羚
被 告 築楓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錦德
一、原告因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
玖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柒仟參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陸仟捌佰捌拾元。
㈡、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
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
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