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葉金女
王桂齡
訴 訟
代理 人 李基益
律師
被 告 通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榮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葉金女部分: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通泓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貳拾伍萬股及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其
請求給付股票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伍拾萬元(計
算式:請求給付股票25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2,500,000
元);其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
;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伍佰萬元(計
算式:2,500,000 元+2,500,000 元=5,00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
㈡、原告王桂齡部分: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通泓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貳拾伍萬股及貳佰伍拾萬元。其請求給付股票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伍拾萬元(計算式:請求給付
股票25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2,500,000元),其請求給
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伍佰萬元(計算式:2,500,00
0 元+2,500,000 元=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伍萬零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伍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