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立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淑玲
被 告 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 萬3,658
元,應繳
裁判費1 萬2,68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2,182 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份(並附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