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周賢
被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乃千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17,696.98元,折合新臺幣3,944,
850 元(以支付命令聲請時即民國105 年1 月7 日臺灣銀行
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3.517元計算,計算
式:美金117,696.98元×匯率33.517=新臺幣3,944,85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0,105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39,605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