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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周賢 被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17,696.98元,折合新臺幣3,944,   850 元(以支付命令聲請時即民國105 年1 月7 日臺灣銀行   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3.517元計算,計算   式:美金117,696.98元×匯率33.517=新臺幣3,944,85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105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39,605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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