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張君潔       林緯琪       羅川晴       許紋娟       林昀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莊大衛髮型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盤 上列當事人間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就合夥事業莊大衛美容有限公司結算合夥財產,並依結算結果 返還原告應得之財產,是以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 財產結算結果而定,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引規定 ,爰依不得上訴定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 同)165 萬元定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