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張君潔
林緯琪
羅川晴
許紋娟
林昀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莊大衛髮型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盤
上列
當事人間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就合夥事業莊大衛美容有限公司結算合夥財產,並依結算結果
返還原告應得之財產,
是以原告因
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
財產結算結果
而定,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揆諸前引規定
,
爰依不得上訴定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
同)165 萬元定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