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員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淦民
被 告 政志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鎮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5 年度
司促字第309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零肆萬玖仟伍
佰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拾貳萬陸仟參佰
肆拾元。
㈡、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
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
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