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一、上列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曾
聲請對
被告士申有限公司、鄭宗坤、鄭宗強、韓美椒及鄭
曉鐘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
貳萬貳仟零貳拾捌元。
(二)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
準備書
狀,並
按被告人數添具
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