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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廣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斯股份有限公司、葉秋城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 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5,100 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4,36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 繳33,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3,86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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