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廣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魯永安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達斯股份有限公司、葉秋城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
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5,100 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
費34,36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
繳33,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3,863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