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08號
原 告 曾品瑜
訴訟
代理人 林大偉
律師
原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進興
彭素煙
被 告 王祐紳
萬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德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
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貳佰零貳萬參仟伍佰零肆元、貳佰壹拾
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
應核定為伍佰柒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伍
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