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禮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嚴嘉豪律師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林宏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385(面積一九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389地號(面積一九四點四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九四分之一四)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樹
重登字第00292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
元為無效。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
押權設定契約為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抵押權之
設定是否成立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
之
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有
確認利益,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銀樹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然其於10 4
年12月11日明知原告公司章程並未准許原告公司得為他人保證
之規定,竟盜用原告公司大章並偽造負責人印章,將原告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94.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94分之14、同地段1385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8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等三筆
不
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設定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楊銀
樹與被告間之
債權,依公司法第16條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703號判例意旨,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雖與公
司為他人
保證人之情形未盡相同,但就對公司財務之影響言,
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予以禁止,楊銀樹自不
得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股東或其他人,該
法律行為依
民
法第71條之規定亦屬無效。楊銀樹盜用原告公司大章並偽造負
責人印章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屬無效。
退步
言之,依公司法第108條及原告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原告公司
僅有訴外人楊正雄有對外代表權,而楊正雄並未授權楊銀樹為
設定系爭抵押權,未經股東會決議,顯屬重大影響公司之行為
,原告事後亦未追認楊銀樹無權代理,系爭抵押權契約自始不
生效力。再者,縱使楊銀樹有權代表公司,
惟依避免利害衝突
,而損及公司利益相同之法理,及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
同法第59條之規定,楊銀樹身為公司董事,自不得代理公司與
自己為法律行為,系爭抵押權契約亦屬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前項中段之規
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
104年12月11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樹重登
字第002920號)收件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00萬元
為無效。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則以:
㈠楊銀樹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已將
上開款項匯入楊銀樹
帳戶,是被告與楊銀樹間確實有債權存在。楊正雄雖為原告董
事長,並未明文排除其他董事之代表權限,
㈡楊銀樹為原告之董事,依法仍得代表公司,其代理原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應屬
有權代理。縱認楊銀樹無權代理,然其既
持有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大小章、系爭房地之權狀
正本
、楊正雄之身分證正本等文件,應屬原告授權楊銀樹辦理系爭
抵押權。原告既主張公司之大小章係遭偽造,即無遭竊之情事
,原告又於書狀中表示楊銀樹盜用公司大章,倘係楊銀樹偽造
,又何來盜用之情,實務上公司為利事務之辦理而有多款大小
章實屬常情,尚不得因所使用之印鑑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章
不符,
遽認非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依原告
所稱楊銀樹盜用及向
警方報案印章失竊
等情,自可認定楊銀樹持有印章確為原告公
司之大小章,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載明補權狀,係因
楊銀樹係持有舊權狀(原告亦稱尚未換發新權狀,可見楊銀樹
係持有原告公司僅有之權狀),可顯見楊銀樹業經原告公司之
授權。
㈢縱認楊銀樹並未無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楊銀樹持有上開文件
,足以使被告信其有
代理權。且楊銀樹持有權狀正本,係屬辦
理抵押權之重要文件,依通常情形,若非原告
法定代理人親自
交付,楊銀樹應無從取得,顯見該權狀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交
付,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已有授權予
楊銀樹處理。況楊銀樹亦持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正本,
衡諸常情,身分證為最重要文件,若非親自交付,楊銀樹應無
從取得。楊銀樹同時持有權狀及身分證正本之情形下,更使被
告相信楊銀樹有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原告應負
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不得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為無效。
㈣公司法第16條僅規定保證而無設定抵押,是設定抵押是否
適用
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已屬有疑。又保證之法律效果為人的無
限責任,抵押之法律效果為物的
有限責任,兩造法律效果並不
相同,則設定抵押權是否有違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更非無疑。則於
法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設定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
自屬無據。而原告雖提出74
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然公司法經歷多次修證均未就第16條
第1項納入設定抵押之行為,顯見立法者亦未採取上開判利之
見解。至其所舉相關函釋部分,本即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函釋亦承認提供財產設定擔保物權實與
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未盡相同,更證設定擔保物權未於公司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105年5月10日筆錄)
㈠訴外人楊銀樹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10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45頁)。
㈡原告曾於104年12月9日
聲請變更負責人印鑑,經新北市政府確
認後,撤銷上開變更登記,有原證4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19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3045號函及所附之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
㈢訴外人楊銀樹於104年12月9日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於被告,擔保楊銀樹與被
告間之債務,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原證1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原證2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2-33頁,以下
簡稱系爭抵押權)。
㈣原告公司之章程,並無保證之規定,有原告提出原證15原告章
程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楊銀樹為原告公司董事,明知原告章程並不得為
他人保證之規定,卻為擔保其債權,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於被告,並盜用之原告大章及偽造負責人印章,無
權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楊銀樹身為原告公司董事,自不得代
理公司與自己為法律行為,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因不合法而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
同條前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主張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銀
樹以偽造之印鑑,設定系爭抵押權無效,是否有理由?㈢原告
主張訴外人楊銀樹未經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權代理
而無效,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楊銀樹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以自己或他人與公司買賣,不得同
時為公司之代表而無效?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2項准用同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
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
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
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
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7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故原則上,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如其他法律或
公司章程中另有規定得為保證者,例外得為保證。公司提供財
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嚮而言,與為他人保
證之情形無殊,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11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公司除有法律規定或
章程明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人之保證人,包括設定擔保
物權,亦在禁止之列,合先陳明。
⒉原告公司之章程並無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訴外人楊銀樹為擔保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將原告公司所有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屬違反
強制
規定而無效。被告以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僅及於人的
保證責任,並未包括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權
云云,自有誤會,
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
第767條定有明文。楊銀樹與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因違反
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依據前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
用同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於104年12月11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樹重
登字第00292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00 萬
元為無效,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