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禮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嚴嘉豪律師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林宏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385(面積一九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389地號(面積一九四點四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九四分之一四)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樹 重登字第00292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 元為無效。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為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抵押權之 設定是否成立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 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銀樹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然其於10 4 年12月11日明知原告公司章程並未准許原告公司得為他人保證 之規定,竟盜用原告公司大章並偽造負責人印章,將原告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94.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94分之14、同地段1385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8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等三筆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設定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楊銀 樹與被告間之債權,依公司法第16條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703號判例意旨,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雖與公 司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未盡相同,但就對公司財務之影響言, 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予以禁止,楊銀樹自不 得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股東或其他人,該法律行為民 法第71條之規定亦屬無效。楊銀樹盜用原告公司大章並偽造負 責人印章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屬無效。退步 言之,依公司法第108條及原告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原告公司 僅有訴外人楊正雄有對外代表權,而楊正雄並未授權楊銀樹為 設定系爭抵押權,未經股東會決議,顯屬重大影響公司之行為 ,原告事後亦未追認楊銀樹無權代理,系爭抵押權契約自始不 生效力。再者,縱使楊銀樹有權代表公司,依避免利害衝突 ,而損及公司利益相同之法理,及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59條之規定,楊銀樹身為公司董事,自不得代理公司與 自己為法律行為,系爭抵押權契約亦屬無效。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前項中段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 104年12月11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樹重登 字第002920號)收件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00萬元 為無效。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則以: ㈠楊銀樹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匯入楊銀樹 帳戶,是被告與楊銀樹間確實有債權存在。楊正雄雖為原告董 事長,並未明文排除其他董事之代表權限, ㈡楊銀樹為原告之董事,依法仍得代表公司,其代理原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應屬有權代理。縱認楊銀樹無權代理,然其既持有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大小章、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 、楊正雄之身分證正本等文件,應屬原告授權楊銀樹辦理系爭 抵押權。原告既主張公司之大小章係遭偽造,即無遭竊之情事 ,原告又於書狀中表示楊銀樹盜用公司大章,倘係楊銀樹偽造 ,又何來盜用之情,實務上公司為利事務之辦理而有多款大小 章實屬常情,尚不得因所使用之印鑑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章 不符,遽認非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依原告所稱楊銀樹盜用及向 警方報案印章失竊等情,自可認定楊銀樹持有印章確為原告公 司之大小章,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載明補權狀,係因 楊銀樹係持有舊權狀(原告亦稱尚未換發新權狀,可見楊銀樹 係持有原告公司僅有之權狀),可顯見楊銀樹業經原告公司之 授權。 ㈢縱認楊銀樹並未無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楊銀樹持有上開文件 ,足以使被告信其有代理權。且楊銀樹持有權狀正本,係屬辦 理抵押權之重要文件,依通常情形,若非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 交付,楊銀樹應無從取得,顯見該權狀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交 付,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已有授權予 楊銀樹處理。況楊銀樹亦持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正本, 衡諸常情,身分證為最重要文件,若非親自交付,楊銀樹應無 從取得。楊銀樹同時持有權狀及身分證正本之情形下,更使被 告相信楊銀樹有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不得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為無效。 ㈣公司法第16條僅規定保證而無設定抵押,是設定抵押是否用 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已屬有疑。又保證之法律效果為人的無 限責任,抵押之法律效果為物的有限責任,兩造法律效果並不 相同,則設定抵押權是否有違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更非無疑。則於法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設定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自屬無據。而原告雖提出74 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然公司法經歷多次修證均未就第16條 第1項納入設定抵押之行為,顯見立法者亦未採取上開判利之 見解。至其所舉相關函釋部分,本即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函釋亦承認提供財產設定擔保物權實與 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未盡相同,更證設定擔保物權未於公司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105年5月10日筆錄) ㈠訴外人楊銀樹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10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45頁)。 ㈡原告曾於104年12月9日聲請變更負責人印鑑,經新北市政府確 認後,撤銷上開變更登記,有原證4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19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3045號函及所附之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 ㈢訴外人楊銀樹於104年12月9日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於被告,擔保楊銀樹與被 告間之債務,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原證1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原證2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2-33頁,以下 簡稱系爭抵押權)。 ㈣原告公司之章程,並無保證之規定,有原告提出原證15原告章 程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楊銀樹為原告公司董事,明知原告章程並不得為 他人保證之規定,卻為擔保其債權,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於被告,並盜用之原告大章及偽造負責人印章,無 權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楊銀樹身為原告公司董事,自不得代 理公司與自己為法律行為,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因不合法而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 同條前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主張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銀 樹以偽造之印鑑,設定系爭抵押權無效,是否有理由?㈢原告 主張訴外人楊銀樹未經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權代理 而無效,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楊銀樹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以自己或他人與公司買賣,不得同 時為公司之代表而無效?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2項准用同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 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 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 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 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7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故原則上,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如其他法律或 公司章程中另有規定得為保證者,例外得為保證。公司提供財 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嚮而言,與為他人保 證之情形無殊,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1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公司除有法律規定或 章程明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人之保證人,包括設定擔保 物權,亦在禁止之列,合先陳明。 ⒉原告公司之章程並無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訴外人楊銀樹為擔保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將原告公司所有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屬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被告以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僅及於人的 保證責任,並未包括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權云云,自有誤會, 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 第767條定有明文。楊銀樹與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因違反 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依據前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 用同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於104年12月11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樹重 登字第00292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00 萬 元為無效,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