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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禮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1385(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1389地號(面積一九四點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九四 分之一四)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樹重登字 第00292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為無 效。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無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參佰萬元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貳仟捌佰玖拾柒 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計算式:面積46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 2,712元=28,972,944元),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擔保 之債權額即參佰萬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陸仟零伍拾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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