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禮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
主文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1385(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1389地號(面積一九四點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九四
分之一四)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樹重登字
第00292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為無
效。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無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參佰萬元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貳仟捌佰玖拾柒
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計算式:面積46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
2,712元=28,972,944元),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結果附卷
可稽,揆之
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擔保
之債權額即參佰萬元為準,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肆萬陸仟零伍拾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