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廖峰松
訴訟
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連雲呈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建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欽森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
8 月5 日具狀變更
上開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經
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3年間為被告引進「大道玫瑰紅酒」,協助被告取
得國內總
代理權,經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承諾,爾後對「
大道玫瑰紅酒」之銷售如有獲利,將給付原告獲利金額5%
之回饋金,並立有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為據。因被
告仍持續銷售該商品,是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自93年
11月起至今,每年應給付原告當年度銷售「大道玫瑰紅酒
」所得獲利5%之回饋金。
惟自系爭同意書簽立後,被告竟
未曾給付原告分毫,前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
(二)因原告牽線之時間久遠,暫僅得確認系爭同意書
所載「大
道玫瑰紅酒」之品項至少包含大道特級玫瑰紅總代
理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4條提及酒精度4.5% 550毫升及
同酒精濃度3,000 毫升等2 款,惟由上開合約書第2 條可
知,經原告引進之代理權,為大道特級玫瑰紅酒(含各種
不同大小之包裝)。
(三)依證人崔宗武所述,在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前,大道特級玫
瑰紅酒銷售狀況不錯。但被告主張代理銷售大道特級玫瑰
紅酒後,就處於虧損之狀況,可見被告答辯不可採。
(四)綜上,
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至
105 年1 月之回饋金160 萬元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3年10月間經他人介紹認識久龍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久龍公司)負責人張芳城,雙方於93年10月28日以公司
名義訂定系爭合約書:久龍公司將其產品「大道特級玫瑰
紅酒」經銷代理權移轉被告,合約有效
期間久龍公司移轉
550 毫升之出廠價為美金0.86元(單瓶、不含稅、酒精度
4.5%),及3,000 毫升之出廠價為美金3.43元(單瓶不含
稅、酒精度4.5%)等2 種「大道特級玫瑰紅酒」。
(二)被告與久龍公司於93年10月28日訂約在先,隨後因原告亦
與久龍公司、被告負責人之故識關係,被告有感於原告熱
心協助,即於同年11月1 日立系爭同意書,承諾「因廖峰
松先生引進『大道玫瑰紅酒』至建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銷售如有獲利,將提撥5%…回饋金」等語之系爭同意書。
惟自被告代為經銷久龍公司「大道特級玫瑰紅酒」後,年
年虧損,原告亦甚為了解,不敢對被告主張任何回饋利益
,多年來避不見面,直至久龍公司於97年解散為止。原告
於已解散之久龍公司間合約於97年初即已結束,97年前被
告因經銷「大道特級玫瑰紅酒」虧損累累毫無獲利,何來
給付原告回饋金;97年以後被告已無代理「大道特級玫瑰
紅酒」,亦無給付回饋金之義務。原告知悉被告自己生產
之商品甚多,竟隨意抓取被告產品DM意圖混淆事實。被告
自己開發生產之「大道12度玫瑰葡萄酒」、「大道7.5 度
玫瑰葡萄酒」、「大道超級玫瑰紅酒」,與原告所指稱之
「大道玫瑰紅酒」無關。被告就目前市面上有無「大道玫
瑰紅酒」;如有「大道玫瑰紅酒」,是否為被告自久龍公
司代理經銷
等情,均未舉證。
(三)依證人崔宗武
所稱久龍公司生產大道特級玫瑰紅酒銷售不
錯,應是證人主觀判斷,應提出銷售紀錄等資料,亦不足
以推論被告所稱虧損不成立等語,以資
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3年11月1 日為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因廖
峰松先生(即原告)引進「大道玫瑰紅酒」至建銓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取得該酒之總代理權,本公司爾後
對該酒之銷售如有獲利,將提撥5%予廖峰松先生(即原告
),做為回饋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卷第14
頁)。
(二)被告於93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久龍公司簽立大道特級玫瑰
紅總代理合約書,由久龍公司同意將大道特級玫瑰紅酒之
臺灣代理權移轉被告,
見證人為訴外人崔宗武(見本院卷
第63頁)。
四、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160萬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
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同意書、
系爭合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4、63頁),自
堪信為真實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參照)。
(三)被告曾於93年11月1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諾其後對大道
玫瑰紅酒之銷售如有獲利,將提撥獲利金額5%之回饋金付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頁),與證人崔宗武於本院證稱:
伊為被告與久龍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之見證人,當時伊
持
有久龍公司約50% 之股份。系爭合約書中之「大道特級玫
瑰紅酒」是當年久龍公司從外國進口來臺灣,總代理商當
時就是久龍公司。後來久龍公司轉週不靈,故伊要頂讓給
他人,伊向原告表示久龍公司要頂讓給別人,這支大道特
級玫瑰紅酒在市場上的接受度蠻高,請原告承接該酒的銷
售,原告也說好,但後來原告向伊表示該酒要讓他故鄉的
廖欽森開的公司即被告銷售。原告本來說他要跟廖欽森合
作,但後來又說被告公司要全部拿去賣,再給原告權利金
或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90頁),
堪認被告依系
爭同意書給付原告回饋金之前為被告銷售原告所引進由被
告總代理之大道玫瑰紅酒而有獲利之情形。
(四)被告稱其所銷售酒類之原酒均是在臺灣生產,並
非進口。
被告之「大道12度玫瑰葡萄酒」、「大道7. 5度玫瑰葡萄
酒」、「大道超級玫瑰紅酒4.5 度」係被告自行開發生產
,與大道玫瑰紅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6、80頁)。
經
查,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久龍公司移轉代理權予被告經銷之
產品為「大道特級玫瑰紅酒」,產品種類為酒精度4.5%,
容量550 毫升及3,000 毫升等2 款,有系爭合約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證人崔宗武於本院證稱:當時
久龍公司所進口名稱含有「大道」的玫瑰紅酒,僅「大道
特級玫瑰紅酒」這款,但這款有不同容量的包裝,名稱都
是大道特級玫瑰紅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與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網頁上被告所銷售之「大道12度玫瑰葡萄酒」
、「大道7. 5度玫瑰葡萄酒」、「大道超級玫瑰紅酒4.5
度」(見本院卷第15頁),名稱有異,故被告所銷售以「
大道」為名之酒類,實
難認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合約書所
約定代理銷售之大道玫瑰紅酒。
(五)又證人崔宗武於本院證稱:久龍公司於93年間即已結束營
業。伊不清楚目前市面上是否仍有久龍公司生產的大道特
級玫瑰紅酒,也不清楚市○○○○○道」為名的葡萄酒類
,與久龍公司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久龍
公司業於97年5 月12日解散,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再者,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高雄關查詢,未查得93年11月1 日至97年5 月
12日期間由久龍公司或被告所進口,以「大道」為名之酒
類資料,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9 月5 日基普業一
字第105102 2199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5 年9 月
1 日高普業一字第105101990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2、
83頁),是難以證明被告銷售系爭同意書、系爭合約書所
約定之大道玫瑰紅酒有所獲利。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
足證明被告銷售系爭同意書之
「大道玫瑰紅酒」有獲利情事。故原告以被告就大道玫瑰
紅酒銷售有所獲利,請求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給付回饋金16
0 萬元,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