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劉宏澤
訴訟
代理人 劉基誠
被 告 范光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被 告 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78 號),本
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光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光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范光富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
陸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5,66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嗣將其本金之請求變更為「1,917,877 元」,再變更
為「1,889,177 元」。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光富係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司機,民國104 年
4 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元大計程車行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員山路與中山路口,欲左
轉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范光富明見其正前向車道有307 公車,自員山路左轉
中山路遮擋其視線,本應更注意而竟不注意,未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直接左轉搶道駛入中山路占用來車車道。
適
有直行車道由訴外人陳和生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驚見被告范光富貿然直接左轉占用直行車道,一時驚嚇,
猛急剎車;導致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
搭載同學張育綺以正常速度行駛跟隨在陳和生後面,因陳和
生受驚嚇瞬間緊急剎車;突發事件,原告雖避開仍不及,遂
擦過陳和生機車排氣管尾部,原告機車傾斜前進遭被告范光
富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左邊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經送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證明原告受有
橈骨之閉鎖性骨折、左腳挫傷、左前臂骨折等多處傷害,及
脾臟破裂施行摘除手術。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范光富係駕駛元大計程車行之系爭
營業小客車從事載客行為,在客觀及依社會觀念,目前在台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
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
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
使該經營人負僱用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
所稱之
受僱
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均係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
主觀意識如何,要
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86號、第
665 號、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足認被告范光富為被告鍾清河元大計程車行所僱用無疑,
職是,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范光富負連帶
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
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4,309 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3,796 元(計程車費1,280 元、施打肺
炎鏈球菌疫苗費用1,428 元、B 型噬血桿菌結合疫苗費20
0 元、書證費20元、手挫傷醫囑購買透氣膠帶868 元。
⒊看護費12,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摘除脾臟住院6 天(104 年4 月12日至18
日),且手骨折腳挫傷,住院
期間事實上確臥床難以自理
食、浴;端賴父母及家人整天輪流看護,此
乃必然之情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所付出
勞力,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告請求手術住院6 天之親屬代為照顧之看護費,參以醫院
內一般標準每天看護費為2,000 元,以此傷狀,原告所請
求並無違常情。
⒋喪失勞動能力1,859,015 元:
①原告本件事故受傷時尚未成年,
惟切除脾臟後,免疫力
降低,體力精神大受影響,
易言之,影響日後工作當無
可置疑。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
得,自影響人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
脾臟之切除,即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人體免疫力減低
,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
影響不可不謂重大,自屬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
傷害。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
標準及喪失勞動能力表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害屬該表所
定殘廢給付標準中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之
第九級殘廢,而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
表,係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
參酌日本規定所作
成,當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應屬可採之標準。又依上開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喪失脾臟所屬第九
級殘廢之給付標準為280 日,與屬殘廢第三等級,終身
不能工作者,給付標準840 日相較,喪失勞動能力為百
分之33.33,原告自非毫無依據或主觀主張。
②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領為65歲,原告
為00年0 月0 日生,車禍發生時為19歲又8 個月,自20
歲起算至65歲(149 年8 月4 日)退休止,尚可工作45
年;再依行政院公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國內勞工每
月最低薪資調整為20,008元,每年240,096 元(20,008
元×l2),喪失工作能力33.33%,並依霍夫曼扣除
中間
利息方式計算,原告一次請求45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為1,859,015 元【計算式為:240,096 元×0.3333×23
.071724 (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1,859,01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原告未成年,因被告范光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
致原告受傷甚切除脾臟,又脾臟失不可復得,自屬重大不
治傷害(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免疫力降低,感染機率增
加,對未來生命之長期威脅存在恐懼(所造成影響)自難
言喻,要言(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能回復與一般常人心理
無異,殊屬不可能。基於同理心,原告現為學生,切除脾
臟非自願,因需長期注意避免感染,此精神上痛苦存在事
實之程度,
自不待言。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0 元,參酌諸多司法實務上判決,原告所請求自亦有客觀
性。
以上合計為2,379,120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
金489,943元後,為1,889,177元
㈣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9,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光富則
抗辯:
㈠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相關憑證與主張金
額並不相符,原告自應提出與主張金額相符之憑證證明之。
至於原告已提出憑證之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似無必要:
觀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醫囑為「宜修養約2 星期」
,但並未交待「應由專人照顧」,則原告之傷勢是否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
並非無疑,故原告主張看護之費用為無理由。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仍待原告進一步舉證:
原告以勞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第九級,並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12號判決,主張喪失工作能力為百
分之33.33 。然查,雖原告受有「切除脾臟手術」,但脾臟
在動物的胎兒期是主要的造血器官,而在人體青春期前也是
很重要的免疫系統。過去醫界普遍認為當人體成年以後,造
血功能轉到骨髓,脾臟就不具有功能了,且切除了對人體也
沒有立即性的危害,
申言之,切除脾臟是否對於勞動能力有
所減損?減損之比例多少?恐非僅以勞保給付之等級所能判
斷,原告自有進一步舉證之必要。
㈣精神慰撫金應考量被告之
經濟能力: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然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無其他收入,00年生,已高齡
近70歲,而原告尚屬年輕,則強求被告賠償50萬元,亦非相
當。
㈤原告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
與有過失:
按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定
: 「劉宏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范光富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則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本
件原告既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則自應減輕被告應賠償
金額百分之50。
㈥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應扣除之:
本件原告已請領之保險金額,原告亦
自承為489,943 元,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扣除之。
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所提出
答辯狀,其抗辯略為:
㈠系爭營業小客車係為被告范光富所有,該車於監理機關登記
為「范光富個人計程車行」,並非登記於元大計程車行名下
而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且與被告鍾清河即元大
計程車行分屬不同之「法人」,亦即被告范光富與被告鍾清
河即元大計程車行兩者間根本毫無關係可言。
㈡原告爰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第665 號等判例,主
張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查:
⒈本件僅依被告范光富之系爭業小客車外觀標示「元大」2
字,即足以使人認其一定是「元大計程車行」?
⒉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營業方式,固然為「計程車客
運業」,主要係以提供所有之營業車輛額向
主管機關申領
牌照交予司機作為營業使用,但不包含駕駛計程車載客營
利在內;換言之,司機自行以營業計程車載客營利並非在
為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執行職務。
是以,本件被告
范光富不曾為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執行職務亦不接
受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之調度、派遣,更徨論被告
范光富本身是「個人車行」。倘原告主張被告范光富為被
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執行職務,究係執行何項職務?
應由原告舉證實說,以符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
⒊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判決以「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自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
云云。然查,實際上
被告范光富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其外觀之標誌不止
於車身上顯示「元大」亦有顯示「范光富」,更有於車尾
顯示「新北市」名稱…等等。由於監理機關對於營業計程
車外觀標誌之管制行政未予嚴格管理,不只未有法人登記
之車隊名稱,或廣告行銷事業主(如華豐輪胎、HTC …)
,均得任意顯示車頂燈罩,車身或車尾等外觀上,因此徒
憑計程車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何人經營人所有似有困難,
縱得能辨認經營人,亦無從逕以外觀上標誌即推認該車輛
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更不能遽論其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侵權責任。是以,原告主張以車輛外觀上判斷方法,
對於相類情事,近有大相逕庭之結論,其失之偏誤,至為
明顯,應無可採。
⒋依原告所提前揭
裁判先例就受僱人之判斷方法,係以「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且固不以有無僱傭契約存在,但仍應「以事實上僱用關
係為標準。又「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
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並「…依
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等作為判斷依據。因之,公司以「元大」2 字命名者,
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我國經
濟部登記有案計有194 家,又以運輸業而言,其中亦不乏
有「元大通運有限公司」、「元大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
司」、「元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等,而究竟原告執
意主張被告范光富即是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之受僱
人,其邏輯與證據為何?原告應加以說明。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范光富為計程車司機,於104 年4 月12日10時29分許
,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
良好
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某車牌號碼不詳之公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
向駛來(為被告范光富之對向車道),正於該交岔路口處左
轉駛入中山路,以致遮擋被告范光富之視線,惟被告范光富
在未確認對向車道是否仍有直行車輛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
欲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待上開公車左轉後,發現對向車道由
陳和生所騎乘之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來,雙
方見狀均煞車慢行,然於陳和生騎乘機車之後方由原告所騎
乘搭載張育綺之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旋即駛來,亦
疏未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竟貿然直行,因而發現被告范
光富在該交岔路口駕車貿然左轉時已反應不及,不慎擦撞陳
和生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後,再與被告范光富所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發生碰撞,以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後,受有
橈股之閉鎖性骨折、左腳挫傷、左前臂骨折、脾臟破裂等傷
害,復因治療之必要而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造成身體重大不
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有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78 號卷第6 至7 頁),
並為被告范光富所不爭執,且被告范光富所涉刑事責任部分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本院104 年度交
易字345 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全卷影本1 份在卷
可憑,故原告
之前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范光富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范光富既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因疏未注
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貿然左轉,而發生本件
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橈股之閉鎖性骨折、左腳挫傷、
左前臂骨折、脾臟破裂等傷害,復因治療之必要而進行脾臟
切除手術,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范
光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4,309 元,有
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7 紙為證(見上開交附民卷
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被告范光富則辯以:對原告
已提出憑證部分不爭執等語。查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7 紙
所載,原告部分負擔所繳納之金額為4,228 元(即:1,42
8 元+100 元+400 元+1,572 元+20元+605 元+100
元=4,228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范光富賠償醫療費用4,
228 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搭乘計程車費1,280
元、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費用1,428 元、B 型噬血桿菌結
合疫苗費200 元、書證費20元、手挫傷醫囑購買透氣膠帶
868 元,共3,796
一節,已為被告范光富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4頁),並有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紙為證
(見上開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
⒊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摘除脾臟住院6 天(104
年4 月12日至18日),且手骨折腳挫傷,住院期間臥床
難以自理食、浴,端賴父母及家人整天輪流看護,以醫
院內一般標準每天看護費為2,000 元計算,其得請求看
護費用12,000元等語;被告范光富則以:依上開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為「宜修養約2 星期」,但並
未交待「應由專人照顧」,則原告之傷勢是否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並非無疑,故原告主張看護之費用為無理由等
語為辯。
②查經本院向雙和醫院函詢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無需他人
看護必要後,該醫院函復本院稱:「劉君(即原告)於
104 年4 月12日至同年4 月17日於本院住院期間,是可
以自行下床行走,但一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
有雙和醫院105 年11月4 日雙院歷字第1050008713號函
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依此函文內容,雖可
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無需他人全日看護,然原告既因本件
車禍受有橈股之閉鎖性骨折、左腳挫傷、左前臂骨折、
脾臟破裂等傷害,並進行脾臟切除手術,且一些日常生
活亦需他人協助,是應可認其住院期間仍需有他人看護
之必要,惟看護時間應非全日,應僅需半日即可。又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
住院期間6 日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000 元(即:2,00
0 元×1/2 ×6 =6,0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
能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切除脾臟後,免疫力降低
,體力精神大受影響,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
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體器官之完整,且有增加特
殊感染機率,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自屬
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及喪失勞動能力表所示,原
告所受之傷害屬該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中第48項「喪失
脾臟或一側腎臟者」之第九級殘廢,給付標準為280 日
,與屬殘廢第三等級,終身不能工作者,給付標準840
日相較,喪失勞動能力為33.33%,自原告滿20歲起算至
65歲(149 年8 月4 日)退休止,尚可工作45年,再依
行政院公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國內勞工每月最低薪
資調整為20,008元,每年240,096 元,並依霍夫曼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一次請求45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為1,859,015 元等語;被告范光富則以:原告雖受有切
除脾臟手術,但脾臟在動物的胎兒期是主要的造血器官
,而在人體青春期前也是很重要的免疫系統。過去醫界
普遍認為當人體成年以後,造血功能轉到骨髓,脾臟就
不具有功能了,且切除了對人體也沒有立即性的危害,
是切除脾臟是否對於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減損之比例多
少?恐非僅以勞保給付之等級所能判斷,原告有進一步
舉證之必要等語置辯。
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
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同院81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本件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經本院囑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後
,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陳稱:原告目前在日本實習,無
法回國前往臺大醫院接受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
),是本件原告脾臟切除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有
重大困難。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
經查,脾臟為人體最大淋巴器官,脾臟之切除,其脾臟
功能或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仍對身體之免疫功能
造成影響。又身體免疫力受影響雖不當然影響勞動能力
,然若因免疫力較低而受感染時,對勞動能力仍可能造
成減損。是以,本院審酌目前醫學上就脾臟切除造成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固尚難有確切之鑑定結論,然脾臟
切除既然客觀上仍可能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即應
認原告主張其因脾臟切除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業
經證明,則依前揭規定,原告雖未能經由臺大醫院鑑定
而證明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然應
可參酌實務上勞
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原告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
本院爰審酌原告目前為學生,尚未就業,及參酌勞工保
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
脾臟者,其殘障等級為「九」,給付標準為280 日;與
殘障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兩者比對後
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約為23% (計
算式:280 ÷1200=0.23,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再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於車禍發生雖未成年,
但其應有工作能力,則其主張自20歲起算至65歲(149
年8 月4 日)退休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其尚可工作
45年,再依行政院公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國內勞工
每月最低薪資20,008元,每年240,096 元為其每年可得
之薪資,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亦屬有據。
準此,原告自滿20歲時起至65歲退休止之45年間,其每
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應為55,222元(即:240,096 元
×23% =55,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本件原告一次請求45年勞動能力之
減損之數額為1,321,077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55222 ×
2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5年之霍夫曼係數)]=0
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另案判決內容主
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3.33%,得一次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之數額1,859,015 元部分,本院自不受
拘束。是
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逾上開1,321,077 元部
分,應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目前為就讀大學之學生,無工作,名下
無財產;被告范光富則係高職畢業,開計程車為業,每月
所得幾萬元等情,經
渠2 人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第50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查明細表在卷2 件可考。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范光富之
身分、地位、教育、經濟狀況、被告范光富過失情狀及原
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
,並導致脾臟切除,勞動能力亦因而減損,在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金額為1,835,101 元(即:4,228 +3,796 +6,00
0 +1,321,077 +500,000 =1,835,101 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劉宏
澤(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范光富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雙方同為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1041458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自得
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范光富之賠償金額。本院
審酌雙方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被告范光
富與原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范光富賠償之金額為917,551 元(即:1,835,101 ×50 %
=917,55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89,943 元,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其存
摺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扣除;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范光富賠償之金額為427,608 元(
即:917,551 -489,943 =427,608 )。
六、原告請求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賠償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范光富係駕駛元大計程
車行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從事載客行為,系爭營業小客車係靠
行之車輛,在外觀上屬經營人所有,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166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87年台上字
第86號、第665 號、第223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
判決意旨,足認被告范光富為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所
僱用,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鍾清河應與被告范
光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後車門標示「元大」、「
范光富」字樣之系爭營業自用小客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80頁)。惟查,公司或行號以「元大」命名者,在經濟部登
記有案者共有194 家,其中運輸業者,亦有「元大通運運有
限公司」、「元大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等,此有被告鍾清河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則本件是
否僅因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門標示「元大」之字樣,即認系爭
營業小客車屬靠行於元大計程車行營業之車輛,顯無不可疑
?又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照日期為98年12月8 日,車主名稱為
「范光富個人計程車行」,亦有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99頁),且被告范
光富係於71年11月19日設立個人計程車行,系爭營業小客車
為00年12月8 日申請牌照,復經交通部以105 年8 月1 日交
路字第1050023797號函復本院甚明,此亦上開函文及所附之
個人計程車行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
),則被告范光富既已申請設立個人計程車行自行營業,何
需再靠行元大計程車行營業?故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
抗辯被告范光富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與其無關,
尚非無稽。
㈡至上開交通部函文雖另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
款規定
略以:「有關計程車於車身標示車行及個人姓名,是
否判斷為個人計程車行或車行所僱用或靠行乙節: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42條2 款規定略以:「…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
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爰
按上開規定於車身標示個人姓名者即為個人計程車行,標示
計程車行名稱者即為該車行所僱用或靠行。」等語,然系爭
營業小客車既除標示「元大」2 字外,亦標示被告范光富個
人姓名,是尚難以上開交通部函文為準,判斷系爭營業小客
車是否為標示「元大」之公司或行號所僱用或有靠行關係。
況依前揭「范光富個人計程車行」之行車執照所載,其服務
公司或承租人欄係記載「元大汽車服務公司」,並非「元大
計程車行」(見本院卷第58頁),由此益證系爭營業小客車
與被告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車行並無僱佣或靠行關係。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鍾清河應與被告范光富即元大計程車行連
帶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要難採取。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光富給
付427,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范光富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及對被告鍾清河即元大計程
車行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范光富之聲請宣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之訴經
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