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台灣捷洋靜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雅嵐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被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 萬968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8萬2,327 元,其
餘不變,核其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分別以2 張訂購單向原告訂製
「靜電機主體-代工」3 台、「靜電機主體-烤漆」3 台、
「銜接配件」3 台(下合稱
系爭靜電機設備),含稅價格共
計新臺幣(下同)140 萬3,325 元,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先給
付30% 之承攬報酬為訂金,尾款即70% 之承攬報酬則待原告
交付系爭靜電機設備予被告後,被告再於當月簽發90日之遠
期支票予原告。嗣原告即開始製作系爭靜電機設備,並陸續
自同年7 月10日起至8 月1 日止將系爭靜電機設備交付予被
告。
詎料,原告依約將系爭靜電機設備全數交付予被告,被
告竟以原告交付之系爭靜電機設備具有漏水瑕疵
云云,拒絕
給付尾款98萬2,327 元。原告既已依
兩造間簽訂之訂購單製
作系爭靜電機設備完成並已全數交付被告,原告自得依承攬
報酬
請求權及訂購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靜電機設備
尾款98萬2,327 元。又倘認兩造就系爭靜電機設備乃成立
買
賣契約,原告亦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98萬2,327 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靜電機設備乃依被告提供之規格特別訂製,並
非針對原
告已經生產之機台進行販售,兩造就系爭靜電機設備之訂購
應成立承攬關係
而非買賣關係。又自被告寄發樹林樹新路郵
局105 年3 月24日
存證信函(下稱105 年3 月24日存證信函
)內容觀之,被告於該日已主張系爭靜電機設備之箱體漏水
,當時被告已經發現瑕疵,縱認系爭靜電機設備存有漏水瑕
疵,依
民法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即被告關於該項之請
求權並未在其發現漏水瑕疵1 年內行使,亦不得再為主張。
倘認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被告並未於6 個月內主張
解除契約
或減少價金,應已不得主張;且出賣人並無瑕疵修補之義務
,被告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另被告依
不完全給付準
用給付遲延規定,以遲延之
損害賠償113 萬元主張抵銷部分
,於兩造無論是買賣關係或者是承攬關係,相關時效或除斥
期間之規定,應
適用原告
所稱民法365 條第1 項,或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規定,故被告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2,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款項,其
請求權基礎
似有誤會,因兩造就系爭靜電機設備係簽立「訂購單」,已
非一般承攬
法律關係之用語,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靜電機設
備僅有箱體大小之區別,被告購買後係自行放置主機、零配
件於該箱體內,再配電後交予業主,且原告寄發新莊西盛郵
局105 年3 月22日存證信函內容為「…
惟貨款(尾款)共計
一百四十四萬零千九百六十八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份積欠至今貨款未付…」,兩造間法律關係應為買賣而非承
攬。又依據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係於103 年7 月10日至同
年8 月1 日將系爭靜電機設備交付予被告,惟遭被告以原告
交付之系爭靜電機設備存有漏水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可見
被告於發現系爭靜電機設備有漏水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
對照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結
論:「一、經現場勘查確認,系爭靜電設備主體之箱體下方
與底座間顯現有滲漏現象。…」,被告當時通知系爭靜電機
設備有漏水瑕疵,顯然並非無的放矢,益證被告於發現系爭
靜電機設備有漏水之瑕疵後即立刻通知原告,被告並無所謂
民法第356 條「怠於通知」之情形。
㈡依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結
論:「…二、系爭靜電設備係因主體採用點銲方式結合,以
致液體由低於液面位置之縫隙處滲漏。經審視系爭靜電機之
訂購單與相關資料後,基於無銲接工法或要求規範,故依現
有資料無法據此研判可歸責滲漏缺失之責任為出賣人或是買
受人。在依訂購單與現場
勘驗紀錄,為具有自動清洗功能之
靜電機,為滿足預定功效、目的而言,則須對系爭靜電機之
主體組成結構採「滿銲」方式做為結合,方能阻卻滲漏現象
。…」,可知系爭靜電機設備給付之際,主體組成結構若採
「滿銲」方式做為結合,即可阻卻滲漏現象,然原告卻採「
點銲」方式,而造成系爭靜電機設備出現滲漏現象,亦即該
滲漏現象係原告本可防止而疏未於防止,自
可歸責於原告。
縱然兩造並無約定銲接工法或要求規範,然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民事
判決意旨,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靜電機設備,依兩造訂約之
真義,系爭靜電機設備不能出現滲漏現象乃屬最基本之要求
,原告給付之系爭靜電機設備連此基本要求都無法達到,顯
見系爭靜電機設備存有瑕疵。
㈢承上,系爭靜電機設備存有瑕疵,則原告自得主張物之
瑕疵
擔保責任,並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即在原告未將瑕疵
補正之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款【
本件源於訴外人景晟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晟公司)接獲友達光電公司(下稱
友達公司)靜電機之訂單,景晟公司乃就該等產品請求被告
提供報價單,被告當時與訴外人景晟公司言明該報價單其中
項目1 至4 之產品會另向原告購買,因該靜電機存有瑕疵,
景晟公司無法向友達公司請款,景晟公司自拒絕給付款項予
被告,被告當然亦無法給付款項予原告】。進言之,原告雖
已給付系爭靜電機設備,然其給付存在瑕疵,並未依據債之
本旨為給付,原告之給付自屬於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
原告,而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據鑑定報告係屬可以補正
,被告自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亦即依據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因原告給付遲延遭致損害賠償部分,請求原告
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並以此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共113 萬
元主張抵銷(友達公司要求:⒈靜電機下座需改善到無漏液
,但因友達公司工安要求無法現場焊接,需做3 座靜電機下
座更換。⒉缺失改善完後靜電機箱體需保固7 年,有漏液須
無條件補修。⒊漏液之酸性液體已腐蝕,原有基礎座上之環
氧樹脂,缺失改善後需重新鋪設環氧樹脂。友達公司該等要
求亦經由景晟公司轉由被告公司承擔)。綜上,被告無論依
據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抑或是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均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靜電機設備,其並已交付被告,
被告應給付尾款98萬2,327 元等語,被告固未爭執其尚未給
付尾款98萬2,327 元予原告,然就原告得否請求該尾款,則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兩造就系爭
靜電機設備係成立承攬或買賣契約?㈡系爭靜電機設備是否
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原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
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靜電機設備係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製系爭靜電機設備,並提出訂購單1 紙
在卷
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8頁),
觀諸該訂購單內容僅記載
品名、規格、數量及價格,可知兩造係
合意由原告交付符合
訂購單內
所載靜電機設備予被告,被告並給付
對價予原告,
著重者乃系爭靜電機設備之財產權移轉,而非原告製作系爭
靜電機設備之勞務給付,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靜電機設
備應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靜電機設備係依照被
告提供之規格訂製,倘非被告訂購,原告不會生產,兩造間
應為承攬關係云云。然縱如原告所述,兩造就系爭靜電機設
備之規格係有特別約定,所涉仍屬原告應交付何種特定規格
之系爭靜電機設備予被告,側重者乃符合被告訂製規格之靜
電機設備交付,而非原告之勞務給付,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係
成立
承攬契約,原告前揭主張,
並無可採,其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8萬2,327 元,即非有據。
㈡系爭靜電機設備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漏水瑕疵,原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業已交付系爭靜電機設備,惟抗辯系爭靜
電機設備存有漏水瑕疵等語,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就系爭靜電機設備有無漏水情形,及倘有漏水情形,
該漏水原因為何進行鑑定,該院以106 年8 月17日(106 )
中北法天字第08030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
略以:
「一、經現場勘查確認,系爭靜電機設備主體之箱體下方與
底座間顯現有滲漏現象。二、系爭靜電機設備係因主體採用
點銲方式結合,以致液體由低於液面位置之縫隙處滲漏。經
審視系爭靜電機之訂購單與相關資料後,基於無焊接工法或
要求規範,故依現有資料無法據此研判可歸責滲漏缺失之責
任為出賣人或是買受人。在依訂購單與現場勘驗紀錄,為具
有自動清洗功能之靜電機,為滿足預定功效、目的而言,則
須對系爭靜電機之主體組成結構採『滿銲』方式作為結合,
方能阻卻滲漏現象。」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8 頁),併
參
諸被告提供及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系爭靜電機設備之照片,均
可明顯見有液體滲漏箱體外,且箱體表面油漆脫落情形(見
訴字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鑑定報告書第24頁至第31頁),
堪認系爭靜電機設備確有漏水之情形存在。又系爭靜電機設
備係因主體組成結構並非採「滿銲」方式結合始導致漏水情
形,此有前開鑑定報告
可參,雖兩造並未於簽訂之訂購單內
明確約定銲接系爭靜電機設備之工法,惟依被告提供之設計
圖包括進水口、灑水支管、排水箱清潔孔
等情觀之(見鑑定
報告第15頁),系爭靜電機設備於原告生產交付後將注入液
體使用,此情應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交付之系爭靜電機設
備自應具備不漏水之通常品質,乃屬當然,系爭靜電機設備
現存有漏水情形,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被告前開所辯
,為屬有據,原告就系爭靜電機設備應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
堪予認定。
㈢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
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
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
非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
抗辯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靜電機設備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漏水瑕疵,原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如前所述,而該漏水瑕疵乃於兩造簽立訂
購單後所發生,原告同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又該漏水瑕疵
並非不可修補,被告並已通知原告修補,此參被告寄發105
年3 月24日存證信函內謂「…因本公司多次向貴公司反應,
所交之貨品有瑕疵,造成箱體漏水嚴重,但貴公司一直未針
對此問題作解決…」等語可知(見訴字卷一第22頁),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目前並無意願修復該漏水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59頁),可知系爭靜電機設備之漏水瑕疵
迄今尚未經
原告修補,則依上開說明,於原告修補系爭靜電機設備漏水
瑕疵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靜電機
設備尾款予原告。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已發現漏水瑕疵,惟並未
於6 個月內主張,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已不得主張不完全給
付,且出賣人並無瑕疵修補義務,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然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
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
法第36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此乃就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所為之時效規定,惟被告於
本案並未表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係主張原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自與該6 個月時效之規定
無涉。又物之瑕
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此參
前開說明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可知,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責任,於原告修補系爭靜電機設備漏水瑕疵前,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非無據,原告以其並無瑕疵修補義務
而否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靜電機設備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交付
之系爭靜電機設備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漏水瑕疵,原告應對
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於原告未修補
該漏水瑕疵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予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8萬2,327 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因
原告之請求已經本院認不可採,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