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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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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虹豆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台灣雲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正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即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附證物二之協議書,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新臺幣400 萬 元。惟依原告所提上揭契約第12條業已載明:「甲、乙雙方 應本誠信之精神遵守本協議書之條款,如發生爭議時,雙方 並同意以台灣台北仲裁庭為管轄法庭。」等語,有上開契約 影本1 件附卷可稽。而上開契約第12條所為之前揭約定內容 ,經探求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後,業經兩造確認該條款係屬 管轄法院之約定,且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乃指「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等情,有兩造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揆諸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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