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虹豆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告 台灣雲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正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
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
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即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附證物二之協議書,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新臺幣400 萬
元。惟依原告所提
上揭契約第12條業已載明:「甲、乙雙方
應本誠信之精神遵守本協議書之條款,如發生爭議時,雙方
並同意以台灣台北仲裁庭為管轄法庭。」等語,有上開契約
影本1 件附卷
可稽。而上開契約第12條所為之
前揭約定內容
,經探求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後,業經兩造確認該條款係屬
管轄法院之約定,且所約定之管轄法院
乃指「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
等情,有兩造
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
是
揆諸上揭規定
暨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