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秦德蘭
廖婉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建誠
律師
陳士綱律師
鍾凱勳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邱冠文律師
被 告 汎也榮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熙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秦德蘭、廖婉鈞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捌仟貳佰零
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婉鈞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秦德蘭、廖婉鈞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婉鈞以新臺幣貳
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佰柒
拾參萬捌仟貳佰零玖元、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秦德蘭、廖婉鈞新臺幣(下
同)273 萬8209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9 日起至交付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婉鈞61萬
9404元。
嗣於105 年6 月1 日以言詞刪除
上開第一項訴之聲
明中關於連帶給付之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
開更正,
核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廖○○分別為原告秦德蘭之配偶,原告廖婉鈞之父親
。廖○○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持有被告公司3400股股份,原
告廖婉鈞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800 股股份。
嗣廖○○於104 年7 月24日去世,其持有被告公司3400股股
份由原告秦德蘭、廖婉鈞共同
繼承。被告公司雖自90年起有
發給股利憑單予廖○○及原告廖婉鈞,然在廖○○去世後,
經原告秦德蘭查詢廖○○歷年之銀行往來明細,卻發現廖○
○名下之銀行帳戶並無由被告公司所匯入之股利淨額,經原
告廖婉鈞檢視自己歷年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亦發現無被告
公司所匯入之股利淨額,而依該等股利憑單之記載自89年起
至102 年止,被告公司應發放共計273 萬8209元股利予廖○
○,自90年起至102 年止被告公司應發放共計61萬9404元股
利予原告廖婉鈞,
是以,被告公司尚分別積欠廖○○273 萬
8209元之股利,原告廖婉鈞61萬9404元之股利未為給付。又
因廖○○已去世,則被告公司與廖○○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自
由原告秦德蘭、廖婉鈞共同繼承,
渠等自得對被告公司請求
上開尚未給付予廖○○之股利。
惟經原告秦德蘭、廖婉鈞委
請律師分別於104 年9 月25日、104 年11月20日發函予被告
公司,請求商議返還積欠之股利,均未獲被告公司置理,是
為此原告秦德蘭、廖婉鈞
爰依
民法第831 條、828 條第3 項
、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秦德蘭、廖婉鈞273 萬8209元之股利,另原告廖
婉鈞亦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61萬9404元之股利。
㈡
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秦德蘭、廖婉鈞273 萬8209元及自104 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婉鈞61萬9404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363 頁
至第365頁、第405頁至第407頁)
㈠廖○○自79年起加入被告公司即擔任被告公司執行董事,處
理公司一切事務,游熙燦更因信認廖○○,將被告公司事務
全權交由廖○○管理,是以有無發放股利廖○○知之甚稔,
如無發放自得自行請求,何以需於往生後才由
繼承人代位請
求。
㈡被告公司自90年起均有發給股東股利憑單,且依原告所述,
廖○○及原告廖婉鈞皆有受領股利憑單,亦有按股利憑單
所
載數額納入各該年度所得計算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倘真如
此,衡情
渠等於計算綜合所得額時,自應知悉股利淨額有無
匯入銀行帳戶,實無可能數十年間均未發覺,時至今日方恍
然大悟向被告公司請求。
㈢被告公司實際出資者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熙燦及廖○
○,其餘皆僅係掛名股東,且原告廖婉鈞登記為被告公司股
東時為91年,其於
斯時年僅18歲,應無
資力購置股份,再者
,原告廖婉鈞未曾參與過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況廖○○於10
4 年6 月間已將其名下股份及掛名於原告廖婉鈞名下之股份
轉讓予游熙燦,由此
足證原告廖婉鈞名下之股份實際
所有權
人為廖○○,其僅係掛名股東,故其不得主張股東權利。
㈣參被告公司依華南銀行提供被告公司於91年1 月1 日起至10
3 年12月31日止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製之附
表(見本院卷第367 頁)及廖肇明於91年至103 年間自行開
立被告公司之支票附表(被證1 ),可知廖○○及原告秦德
蘭(附表編號9 、11、13領取之帳戶00000000000000為原告
秦德蘭所有)自被告公司領走之票款已高達730 萬3185元,
並以此作為股利或私人所用,足見廖○○及原告秦德蘭所領
取之股利已超過其主張應得之股利淨額335 萬7613元,是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股利。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廖○○分別為原告秦德蘭之配偶,原告廖婉鈞之父
親,廖○○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3400股股份,
原告廖婉鈞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800 股股份
,嗣廖○○於104 年7 月24日去世,其持有被告公司3400股
股份由原告秦德蘭、廖婉鈞共同繼承,被告公司自90年起有
發給股利憑單予廖○○及原告廖婉鈞,而依該等股利憑單之
記載自89年起至102 年止,被告公司應發放共計273 萬8209
元股利予廖○○,自90年起至102 年止被告公司應發放共計
61萬9404元股利予原告廖婉鈞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
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章程、廖○○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
戶籍謄本、廖○○所得稅核定清單及原告廖婉鈞之所得稅
核定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
堪認定。至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廖肇明273 萬8209元之股利,原告廖婉鈞
61萬9404元之股利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是否業已給付
系爭股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答辯廖○○業
已將股利全數領取
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
經查,被告公司固然提出廖肇明於91年至103 年開立支票清
單影本乙份(被證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
行105 年6 月22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公司自
91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
本(見本院卷第189-345 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游○○
(見本院卷第450-453 頁)為證,然
觀諸被告所製作廖○○
於91年至103 年開立支票清單影本(被證一)與支票及銀行
帳戶整理明細附表(見本院卷第367 頁),比對上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105 年6 月22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公司自91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
之交易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89-345 頁),
可見被告有將未兌現支票、數字誤寫之支票或重複計算,或
將非由廖○○兌領之部分,算成廖○○兌領之情,諸如被告
公司所提支票清單影本(被證一)編號10、14、16之支票25
萬5349元、40萬元及30萬元均未兌現,編號19與編號22支票
號碼相同且金額均為40萬元,應屬重複填寫,編號2 之支票
係101 年8 月3 日開立,金額實際上為9 萬元,惟被告公司
卻記載成90萬元,編號25之支票係101 年5 月10日開立,領
款人係訴外人廖○○,非廖○○,編號3 之支票,支票背面
電話及住址手寫筆跡似與廖肇明筆跡不符,編號17之支票領
款人係張○○,並非廖○○,編號9 、11、13之支票領款人
係原告秦德蘭,並非廖○○,編號23支票領款人係廖○○母
親廖汪○○,非廖○○,以上未兌現、金額記載錯誤或非由
廖○○領取之票款共計為577 萬6849元,以廖○○兌領之支
票中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569 萬1685元,非被告公司主張
高達961 萬3185元,故被告之答辯與其所製作廖○○於91年
至103 年開立支票清單影本(被證一)與支票及銀行帳戶整
理明細附表(見本院卷第367 頁),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105 年6 月22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公司自91年1 月1 日至103 年
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僅得證明被告公司
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法知悉被告公司支付股利之情形,而
證人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伊不清楚何謂股利,亦
不清楚被告公司發放股利之方式與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451 頁),故其證述仍無法證明廖○○業已領取股利之待證
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廖○○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負責
廠務工作、進料出貨、生產線排程、控制良率、接洽客戶、
支付被告公司零用金等大小業務,因此廖○○為公司營業所
需,經常會接觸並開立、兌領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故廖○○兌領被告公司支票,即非與常情有違。況且,若廖
○○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而挪用公款,被告早應介入制止,然
其卻未追究過問,反而容任廖○○12年來開立支票兌領,
益
徵被告所辯廖○○開立兌領支票並非挪用公款領取股利云云
,尚難足採。
3.綜上,被告辯稱:廖○○自行開立被告公司之支票領取股利
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未給付系爭股利等情
,應
堪認定。
㈡原告廖婉鈞有無權利領取股利?
原告廖婉鈞主張其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廖婉鈞名下之股份實際所有權人為廖○○,其
僅係掛名股東,故其不得主張股東權利云云,由上開法律規
定,仍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廖婉鈞僅係掛名股東,況且,領
取股利係股東基於股東權之權益,股東僅需繳足出資額即可
對公司享有權益,與股東出資額來源為何並無關涉,原告廖
婉鈞既經登載為被告之股東,且被告每年亦均有發給股利憑
單予原告廖婉鈞,而原告廖婉鈞實際上未領取該股利,業如
前所述,故原告廖婉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各有明文。按系爭股利淨額應各於
股利給付年度分派,自為定有期限之債務,而被告
迄今均未
給付,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收受律師函催告,於104 年10
月8 日屆滿催告期限(見原證七),仍未給付股利,是依上
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催告期滿
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秦德蘭、廖婉鈞依民法第831 條、828 條第
3 項、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原告秦德蘭、廖婉鈞273 萬8209元之股利,另原
告廖婉鈞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61萬9404元之股利,及均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