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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秦德蘭       廖婉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陳士綱律師       鍾凱勳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邱冠文律師 被   告 汎也榮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熙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秦德蘭、廖婉鈞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捌仟貳佰零 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婉鈞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秦德蘭、廖婉鈞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婉鈞以新臺幣貳 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佰柒 拾參萬捌仟貳佰零玖元、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秦德蘭、廖婉鈞新臺幣(下 同)273 萬8209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9 日起至交付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婉鈞61萬 9404元。嗣於105 年6 月1 日以言詞刪除上開第一項訴之聲 明中關於連帶給付之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 開更正,核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廖○○分別為原告秦德蘭之配偶,原告廖婉鈞之父親 。廖○○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3400股股份,原 告廖婉鈞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800 股股份。 嗣廖○○於104 年7 月24日去世,其持有被告公司3400股股 份由原告秦德蘭、廖婉鈞共同繼承。被告公司雖自90年起有 發給股利憑單予廖○○及原告廖婉鈞,然在廖○○去世後, 經原告秦德蘭查詢廖○○歷年之銀行往來明細,卻發現廖○ ○名下之銀行帳戶並無由被告公司所匯入之股利淨額,經原 告廖婉鈞檢視自己歷年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亦發現無被告 公司所匯入之股利淨額,而依該等股利憑單之記載自89年起 至102 年止,被告公司應發放共計273 萬8209元股利予廖○ ○,自90年起至102 年止被告公司應發放共計61萬9404元股 利予原告廖婉鈞,是以,被告公司尚分別積欠廖○○273 萬 8209元之股利,原告廖婉鈞61萬9404元之股利未為給付。又 因廖○○已去世,則被告公司與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 由原告秦德蘭、廖婉鈞共同繼承,渠等自得對被告公司請求 上開尚未給付予廖○○之股利。惟經原告秦德蘭、廖婉鈞委 請律師分別於104 年9 月25日、104 年11月20日發函予被告 公司,請求商議返還積欠之股利,均未獲被告公司置理,是 為此原告秦德蘭、廖婉鈞爰依民法第831 條、828 條第3 項 、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秦德蘭、廖婉鈞273 萬8209元之股利,另原告廖 婉鈞亦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61萬9404元之股利。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秦德蘭、廖婉鈞273 萬8209元及自104 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婉鈞61萬9404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363 頁 至第365頁、第405頁至第407頁) ㈠廖○○自79年起加入被告公司即擔任被告公司執行董事,處 理公司一切事務,游熙燦更因信認廖○○,將被告公司事務 全權交由廖○○管理,是以有無發放股利廖○○知之甚稔, 如無發放自得自行請求,何以需於往生後才由繼承人代位請 求。 ㈡被告公司自90年起均有發給股東股利憑單,且依原告所述, 廖○○及原告廖婉鈞皆有受領股利憑單,亦有按股利憑單所 載數額納入各該年度所得計算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倘真如 此,衡情渠等於計算綜合所得額時,自應知悉股利淨額有無 匯入銀行帳戶,實無可能數十年間均未發覺,時至今日方恍 然大悟向被告公司請求。 ㈢被告公司實際出資者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熙燦及廖○ ○,其餘皆僅係掛名股東,且原告廖婉鈞登記為被告公司股 東時為91年,其於斯時年僅18歲,應無資力購置股份,再者 ,原告廖婉鈞未曾參與過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況廖○○於10 4 年6 月間已將其名下股份及掛名於原告廖婉鈞名下之股份 轉讓予游熙燦,由此足證原告廖婉鈞名下之股份實際所有權 人為廖○○,其僅係掛名股東,故其不得主張股東權利。 ㈣參被告公司依華南銀行提供被告公司於91年1 月1 日起至10 3 年12月31日止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製之附 表(見本院卷第367 頁)及廖肇明於91年至103 年間自行開 立被告公司之支票附表(被證1 ),可知廖○○及原告秦德 蘭(附表編號9 、11、13領取之帳戶00000000000000為原告 秦德蘭所有)自被告公司領走之票款已高達730 萬3185元, 並以此作為股利或私人所用,足見廖○○及原告秦德蘭所領 取之股利已超過其主張應得之股利淨額335 萬7613元,是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股利。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廖○○分別為原告秦德蘭之配偶,原告廖婉鈞之父 親,廖○○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3400股股份, 原告廖婉鈞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800 股股份 ,嗣廖○○於104 年7 月24日去世,其持有被告公司3400股 股份由原告秦德蘭、廖婉鈞共同繼承,被告公司自90年起有 發給股利憑單予廖○○及原告廖婉鈞,而依該等股利憑單之 記載自89年起至102 年止,被告公司應發放共計273 萬8209 元股利予廖○○,自90年起至102 年止被告公司應發放共計 61萬9404元股利予原告廖婉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 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章程、廖○○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廖○○所得稅核定清單及原告廖婉鈞之所得稅 核定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廖肇明273 萬8209元之股利,原告廖婉鈞 61萬9404元之股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是否業已給付系爭股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答辯廖○○業 已將股利全數領取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公司固然提出廖肇明於91年至103 年開立支票清 單影本乙份(被證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 行105 年6 月22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公司自 91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 本(見本院卷第189-345 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游○○ (見本院卷第450-453 頁)為證,然觀諸被告所製作廖○○ 於91年至103 年開立支票清單影本(被證一)與支票及銀行 帳戶整理明細附表(見本院卷第367 頁),比對上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105 年6 月22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公司自91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 之交易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89-345 頁), 可見被告有將未兌現支票、數字誤寫之支票或重複計算,或 將非由廖○○兌領之部分,算成廖○○兌領之情,諸如被告 公司所提支票清單影本(被證一)編號10、14、16之支票25 萬5349元、40萬元及30萬元均未兌現,編號19與編號22支票 號碼相同且金額均為40萬元,應屬重複填寫,編號2 之支票 係101 年8 月3 日開立,金額實際上為9 萬元,惟被告公司 卻記載成90萬元,編號25之支票係101 年5 月10日開立,領 款人係訴外人廖○○,非廖○○,編號3 之支票,支票背面 電話及住址手寫筆跡似與廖肇明筆跡不符,編號17之支票領 款人係張○○,並非廖○○,編號9 、11、13之支票領款人 係原告秦德蘭,並非廖○○,編號23支票領款人係廖○○母 親廖汪○○,非廖○○,以上未兌現、金額記載錯誤或非由 廖○○領取之票款共計為577 萬6849元,以廖○○兌領之支 票中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569 萬1685元,非被告公司主張 高達961 萬3185元,故被告之答辯與其所製作廖○○於91年 至103 年開立支票清單影本(被證一)與支票及銀行帳戶整 理明細附表(見本院卷第367 頁),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105 年6 月22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公司自91年1 月1 日至103 年 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僅得證明被告公司 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法知悉被告公司支付股利之情形,而 證人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伊不清楚何謂股利,亦 不清楚被告公司發放股利之方式與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451 頁),故其證述仍無法證明廖○○業已領取股利之待證 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廖○○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負責 廠務工作、進料出貨、生產線排程、控制良率、接洽客戶、 支付被告公司零用金等大小業務,因此廖○○為公司營業所 需,經常會接觸並開立、兌領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故廖○○兌領被告公司支票,即非與常情有違。況且,若廖 ○○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而挪用公款,被告早應介入制止,然 其卻未追究過問,反而容任廖○○12年來開立支票兌領,益 徵被告所辯廖○○開立兌領支票並非挪用公款領取股利云云 ,尚難足採。 3.綜上,被告辯稱:廖○○自行開立被告公司之支票領取股利 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未給付系爭股利等情 ,應堪認定。 ㈡原告廖婉鈞有無權利領取股利? 原告廖婉鈞主張其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廖婉鈞名下之股份實際所有權人為廖○○,其 僅係掛名股東,故其不得主張股東權利云云,由上開法律規 定,仍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廖婉鈞僅係掛名股東,況且,領 取股利係股東基於股東權之權益,股東僅需繳足出資額即可 對公司享有權益,與股東出資額來源為何並無關涉,原告廖 婉鈞既經登載為被告之股東,且被告每年亦均有發給股利憑 單予原告廖婉鈞,而原告廖婉鈞實際上未領取該股利,業如 前所述,故原告廖婉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各有明文。按系爭股利淨額應各於 股利給付年度分派,自為定有期限之債務,而被告迄今均未 給付,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收受律師函催告,於104 年10 月8 日屆滿催告期限(見原證七),仍未給付股利,是依上 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秦德蘭、廖婉鈞依民法第831 條、828 條第 3 項、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原告秦德蘭、廖婉鈞273 萬8209元之股利,另原 告廖婉鈞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61萬9404元之股利,及均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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