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貴秋
原 告 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
被 告 吾愛吾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富宗
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
元、原告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均自
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國
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
佰元為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國
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
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錫勇,其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支付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光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支付原告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光物業
公司)2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 頁)。
嗣於
民國105 年7 月27日當庭減縮第1 項請求金額為180,000 元
、第2 項金額為184,000 元,並撤回假執行之
聲請等語(本
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並於105 年8 月24日當庭更正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黃富宗。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
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依
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主張:
渠等與被告於104
年間分別簽署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國光
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服務契約(下稱物業契約),約定由
原告國光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原告國光物業公司提
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合約
期間均為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
5 年2 月28日止,被告則應分別支付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保全
服務費每月90,000元、原告國光物業公司物業管理服務費每
月92,000元。
詎被告未給付105 年1 月之保全服務費及物業
管理服務費,經原告多次催繳未果,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
告未按時給付保全服務費及物業管理服務費,依保全契約第
16條第3 項第2 款及物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
違約金。故原告國
光保全公司
爰依保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月份
保全服務費
暨違約金共180,000 元(計算式:90,000元+90
,000元);原告國光物業公司則依物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5 年1 月份物業管理服務費暨違約金共184,000 元(
計算式:92,000元+92,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國光保全公司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支付原告
國光物業公司1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分別簽訂保全契約
及物業契約已逾十年,雙方長久合作皆無爭執,被告均如期
給付保全服務費及物業管理服務費。
惟於104 年8 月初,原
告國光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蔡信輝、及總幹事
即訴外人饒永奇,依約每日應負責巡視社區,盡
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於颱風期間,更應留意維護社區公共安全,然
颱風來襲前,本應更須嚴加防範相關可能之災損,蔡信輝不
僅未處理住戶反應停車場之漏水,颱風襲台期間,饒永奇更
直接曠職未到班,造成住戶即訴外人周雨潔、張世力分別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受損,分別受有19,800元、6,000 元損
害,顯然原告國光保全公司所僱用人員有過失,未能依債之
本旨給付契約約定義務,違反保全契約約定之義務,致被告
須賠付周雨潔、張世力前開損害15,000元、5,000 元,故被
告自得依保全契約第12條、
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 項
規定,對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主張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又蔡信輝、饒永奇既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住戶權益,原告
國光保全公司亦須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與行為人
負無過失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國光保全公司為保全
業者,所提供保全服務未符合合理之專業期待,而致被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
國光保全公司亦應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係為全體住戶之利益而與原告國光保全公司簽訂保全
契約,該契約履行內容,係管理標的建築物,及為安全、防
災及防盜等管理維護措施,該契約給付之對象應為社區全體
住戶,
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如有
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周雨潔、張世力自得本於保全契約及民法規
定,向原告國光保全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周
雨潔、張世力因車輛受損而分別支出19,800元與6,000 元之
修復費用,已如前述,被告已分別賠付而周雨潔、張世力15
,000元與5,000 元,並受讓
渠等對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之
債權
,故被告自亦得向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主張抵消之
抗辯。
㈢另物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未提及原告國光物業公司得
據此請求違約金,故原告國光物業公司之違約金請求並無理
由。退步言,被告
縱有違約之事,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
物業公司所主張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㈣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主張被告與渠等分別於10
4 年簽署保全契約及物業契約,由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
物業公司各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及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期
間均為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被告應每月
支付保全服務費90,000元、物業管理服務費92,000元,被告
尚未給付105 年1 月之保全服務費90,000元及物業管理服務
費92,000元;原告國光保全公司於105 年2 月17日以105 國
光(外)字第105021701 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05 年2 月29日
給付前開積欠之保全服務費
等情,
業據提出保全契約、物業
契約及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
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
五、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5 年1 月份之保全服
務費暨違約金共180,000 元、原告國光物業公司則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物業管理服務費暨違約金共184,000 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
經查:
㈠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主張被告尚積欠渠等105
年1 月份保全服務費90,000元、物業管理服務費92,000元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保全契約第4 條第3 項
約定:「當月費用之交付:甲方(即被告)同意於當月月底
前將委託服務費(含稅)以電匯方式匯達乙方(即原告國光
保全公司)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憑收款章收取現金。」、
物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前項服務費用,甲方(即被
告)應於當月月底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即原
告國光物業公司)。」,是被告應於各月月底前,將保全服
務費90,000元給付原告國光保全公司、物業管理服務費92,0
00元給付原告國光物業公司,故被告未依前開契約約定給付
105 年1 月之保全服務費及物業管理服務費,則原告國光保
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分別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月
份保全服務費90,000元、物業管理服務費92,000元等語,應
屬有理。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
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
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
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亦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
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105 年1 月份保全服
務費,已有違約事實,依保全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
請求違約金等語。查保全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
甲方如未依約定時間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未於五日內繳
交者,乙方並得請求以契約所定一個月之委託服務費(含稅
)支付乙方做為違約金。」等語,可知被告未按期給付保全
服務費,經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催告後未於5 日內繳交,原告
國光保全公司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而前開保全契約約定之
文義,並未記載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上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疑。被告
未按期給付105 年1 月份保全服務費,經原告國光保全公司
以函文定期催告給付而
迄今仍未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國
光保全公司依保全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
支付違約金,
即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情形,經原
告國光保全公司催告後仍不履行之歸責條件,以及原告國光
保全公司之營業行別、其因被告遲延不給付所生危害等情節
,認為原告國光保全公司所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
允以酌減為22,500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國光保全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22,500元,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難認相當。
⒉至原告國光物業公司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105 年1 月份物業
管理服務費,已有違約事實,依物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
請求違約金
云云。查物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因可歸
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
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
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隨時終止
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
等語之文義,僅約定被告未按期給付務業管理服務費,經原
告國光物業公司催告後未於10日內繳交,原告國光物業公司
僅得終止契約、停止服務、撤回留駐人員、及請求被告賠償
,顯未約定得請求違約金,是原告國光物業公司主張依前開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顯屬無遽,應予駁回
。
㈢被告以原告國光保全所派駐保全人員及總幹事未盡責,致住
戶周雨潔、張世力所有車輛於颱風期間受有損害,而分別維
修19,800元、6,000 元損害,應由原告國光保全公司賠償該
損失,而被告已先行支付周雨潔、張世力15,000元、5,000
元,故被告主張已其已支付之賠償共20,000元為抵銷云云,
為原告國光保全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
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
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毋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債務之抵銷,以雙
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
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住戶周雨潔、張世力所有車輛於颱風期間受有損害
云云,並提出車損照片及維修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53 頁至
第154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
惟查前開車輛車損照片
,僅
足證明該照片所示車輛車體有水漬產生,尚無法認定車
輛為何人所有、車輛車體有何損害、及車輛上水漬成因為何
等節,亦無法憑此認定為原告國光保全公司所派駐人員之疏
失所致漏水,而生之損害。另就被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係
分別為卡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匯豐社子廠
之結帳清單,而卡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上僅載
項目為汽車保養,非汽車維修,是否為被告所述車體維修乙
節,容有疑義,且該車輛為何人所有,及汽車保養之具體項
目為何均無法確認;又匯豐社子廠之結帳清單,
所載項目為
精緻美容,亦非汽車維修,且為該精緻美容之客戶為「鄭**
」,時間為104 年9 月16日,顯與被告所述係住戶張世力所
進行維修,及因104 年8 月風災所致車損等節不同,縱上,
難以被告所提出維修單據逕為認定周雨潔、張世力確受有損
害。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國光保全公司所
派駐人員之疏失,致漏水而生周雨潔、張世力所有車輛損害
之事實,則難認定原告國光保全公司有因其所派駐人員之疏
失,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以縱使被告因住戶周雨潔、張
世力之請求,而與之達成和解,亦難已該和解之事實
拘束原
告國光保全公司,故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
主張抵銷云云,應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5 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
(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分
別請求被告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分別依保全契
約及物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國光保全公司112,50
0 元、原告國光物業公司9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