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廣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魯永安
被 告 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秋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貨款結清後返還原告前所支付之保證金
,原告未依
兩造間壓力感測器模組臺灣總代
理合約書之約定
返還
上開保證金,故提起本件訴訟,然依照上開合約書第8
條約定,雙方若有爭議以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爭議指定法院(
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93號卷第5 頁),且此條款於本
件尚無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