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暘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麗蕙
被 告 乳之初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引進被告生產之
乳品進行推廣販賣,之後配合兩年多雙方都是口頭上談定配
合,
嗣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派代表前來原告處洽談,當天
雙方成立口頭協議,原告於為期兩年內在每次到貨60箱以下
免設定,且被告需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被
告自同年12月1日起便未再出貨給原告,造成原告無法即時
處理轉換已經訂購被告乳品的客戶,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
與損失近半客戶,
爰請求被告賠償營業與商譽損失共計652,
800元等語。
經查,被告營業所係設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5樓之2,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