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吳碧嬌
被 告 游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
審附民字第53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
於民國105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訴之聲明減縮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其
減縮聲明部分,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5月28日以電鑽破壞原告住處2道門鎖後,進
入原告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塊、金飾、玉製毛筆、舊台
幣及現鈔等,損失金額按市價估算共計新臺幣(下同)837,
396 元,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竊盜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
。上開物品均係原告父母及二哥於離世時留予原告,
乃深具
重要意義之遺物,被告卻入屋盜取,事發至今,原告內心承
受之煎熬、恐懼及痛苦無法以言語形容。為此,爰依
民法第
18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7,39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
前所為之書狀
略以:伊對本件之侵權行為因時間久遠已不敷
記憶,無法確知原告損失若何,
惟對於原告能證明之數額均
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以電鑽破壞原告住處2 道門鎖
後,進入原告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塊、金飾、玉製毛筆
、舊台幣及現鈔等,損失金額按市價估算共計837,396 元
等
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
01號起訴書、失物明細表、104年5月金價查詢表、十大鎖店
收據、保單、永福銀樓出具之保證書、得和銀樓出具之單據
、奇美銀樓出具之千足委製首飾單、仟豐銀樓出具之保單、
金石山珠寶銀樓公司出具之保證單、正金仙珠寶銀樓有限公
司出具之保證單、寶祥銀樓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32至4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本院10
4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被告犯竊盜案件之刑事卷影本附卷
可
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對原告為
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
於法有據。又依原告提出之失物明細表
所載(參見本
院卷第35頁),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依市價估算為837,396 元
,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837,396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37,39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項次│ 品名 │ 數量(重量) │金額(新臺幣)│
├──┼──────┼────────────┼───────┤
│ 1 │門鎖(兩道)│ │ 3,950元 │
├──┼──────┼────────────┼───────┤
│ 2 │金塊 │2塊 │ 92,000元 │
├──┼──────┼────────────┼───────┤
│ 3 │金手鐲 │1對 │ 174,800元 │
├──┼──────┼────────────┼───────┤
│ 4 │金手鍊 │1條(1兩0錢4分8厘) │ 48,208元 │
├──┼──────┼────────────┼───────┤
│ 5 │金手鍊 │1條(6錢5分9厘) │ 30,314元 │
├──┼──────┼────────────┼───────┤
│ 6 │金手鍊 │1條 │ 25,600元 │
├──┼──────┼────────────┼───────┤
│ 7 │金項鍊+手鍊│各1條(共2兩5錢6分6厘) │ 118,036元 │
├──┼──────┼────────────┼───────┤
│ 8 │金項鍊 │1條(8錢2分7厘) │ 37,766元 │
├──┼──────┼────────────┼───────┤
│ 9 │金項鍊 │1條(5錢2分5厘) │ 24,150元 │
├──┼──────┼────────────┼───────┤
│ 10 │金項鍊 │1條(6錢2分3厘) │ 28,658元 │
├──┼──────┼────────────┼───────┤
│ 11 │金項鍊 │1條 │ 30,000元 │
├──┼──────┼────────────┼───────┤
│ 12 │金戒指 │1只(2錢2分6厘) │ 10,396元 │
├──┼──────┼────────────┼───────┤
│ 13 │金戒指 │1只(2錢0分3厘) │ 9,338元 │
├──┼──────┼────────────┼───────┤
│ 14 │金戒指 │1只(2錢0分9厘) │ 9,614元 │
├──┼──────┼────────────┼───────┤
│ 15 │金戒指 │1只(4錢3分) │ 19,780元 │
├──┼──────┼────────────┼───────┤
│ 16 │金戒指 │1只(2錢0分5厘) │ 9,430元 │
├──┼──────┼────────────┼───────┤
│ 17 │金戒指 │2只(3錢7分8厘) │ 17,388元 │
├──┼──────┼────────────┼───────┤
│ 18 │金戒指 │2只(3錢1分8厘) │ 14,628元 │
├──┼──────┼────────────┼───────┤
│ 19 │金戒指 │1只(1錢2分4厘) │ 5,704元 │
├──┼──────┼────────────┼───────┤
│ 20 │金戒指 │5只 │ 41,500元 │
├──┼──────┼────────────┼───────┤
│ 21 │金手鐲 │1只 │ 50,000元 │
├──┼──────┼────────────┼───────┤
│ 22 │金牌 │1面(4錢4分1厘) │ 20,286元 │
├──┼──────┼────────────┼───────┤
│ 23 │玉製毛筆 │1只 │ 3,800元 │
├──┼──────┼────────────┼───────┤
│ 24 │舊台幣及現鈔│ │ 12,050元 │
├──┴──────┴────────────┴───────┤
│ 總計837,396元 │
├──────────────────────────────┤
│備註:上列金價按104年5月份牌價計算。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