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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吳碧嬌 被   告 游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 審附民字第53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 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5月28日以電鑽破壞原告住處2道門鎖後,進 入原告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塊、金飾、玉製毛筆、舊台 幣及現鈔等,損失金額按市價估算共計新臺幣(下同)837, 396 元,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竊盜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 。上開物品均係原告父母及二哥於離世時留予原告,乃深具 重要意義之遺物,被告卻入屋盜取,事發至今,原告內心承 受之煎熬、恐懼及痛苦無法以言語形容。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7,39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 前所為之書狀略以:伊對本件之侵權行為因時間久遠已不敷 記憶,無法確知原告損失若何,惟對於原告能證明之數額均 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以電鑽破壞原告住處2 道門鎖 後,進入原告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塊、金飾、玉製毛筆 、舊台幣及現鈔等,損失金額按市價估算共計837,396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 01號起訴書、失物明細表、104年5月金價查詢表、十大鎖店 收據、保單、永福銀樓出具之保證書、得和銀樓出具之單據 、奇美銀樓出具之千足委製首飾單、仟豐銀樓出具之保單、 金石山珠寶銀樓公司出具之保證單、正金仙珠寶銀樓有限公 司出具之保證單、寶祥銀樓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32至4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本院10 4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被告犯竊盜案件之刑事卷影本附卷可 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對原告為 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於法有據。又依原告提出之失物明細表所載(參見本 院卷第35頁),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依市價估算為837,396 元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837,396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37,39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項次│ 品名 │ 數量(重量) │金額(新臺幣)│ ├──┼──────┼────────────┼───────┤ │ 1 │門鎖(兩道)│ │ 3,950元 │ ├──┼──────┼────────────┼───────┤ │ 2 │金塊 │2塊 │ 92,000元 │ ├──┼──────┼────────────┼───────┤ │ 3 │金手鐲 │1對 │ 174,800元 │ ├──┼──────┼────────────┼───────┤ │ 4 │金手鍊 │1條(1兩0錢4分8厘) │ 48,208元 │ ├──┼──────┼────────────┼───────┤ │ 5 │金手鍊 │1條(6錢5分9厘) │ 30,314元 │ ├──┼──────┼────────────┼───────┤ │ 6 │金手鍊 │1條 │ 25,600元 │ ├──┼──────┼────────────┼───────┤ │ 7 │金項鍊+手鍊│各1條(共2兩5錢6分6厘) │ 118,036元 │ ├──┼──────┼────────────┼───────┤ │ 8 │金項鍊 │1條(8錢2分7厘) │ 37,766元 │ ├──┼──────┼────────────┼───────┤ │ 9 │金項鍊 │1條(5錢2分5厘) │ 24,150元 │ ├──┼──────┼────────────┼───────┤ │ 10 │金項鍊 │1條(6錢2分3厘) │ 28,658元 │ ├──┼──────┼────────────┼───────┤ │ 11 │金項鍊 │1條 │ 30,000元 │ ├──┼──────┼────────────┼───────┤ │ 12 │金戒指 │1只(2錢2分6厘) │ 10,396元 │ ├──┼──────┼────────────┼───────┤ │ 13 │金戒指 │1只(2錢0分3厘) │ 9,338元 │ ├──┼──────┼────────────┼───────┤ │ 14 │金戒指 │1只(2錢0分9厘) │ 9,614元 │ ├──┼──────┼────────────┼───────┤ │ 15 │金戒指 │1只(4錢3分) │ 19,780元 │ ├──┼──────┼────────────┼───────┤ │ 16 │金戒指 │1只(2錢0分5厘) │ 9,430元 │ ├──┼──────┼────────────┼───────┤ │ 17 │金戒指 │2只(3錢7分8厘) │ 17,388元 │ ├──┼──────┼────────────┼───────┤ │ 18 │金戒指 │2只(3錢1分8厘) │ 14,628元 │ ├──┼──────┼────────────┼───────┤ │ 19 │金戒指 │1只(1錢2分4厘) │ 5,704元 │ ├──┼──────┼────────────┼───────┤ │ 20 │金戒指 │5只 │ 41,500元 │ ├──┼──────┼────────────┼───────┤ │ 21 │金手鐲 │1只 │ 50,000元 │ ├──┼──────┼────────────┼───────┤ │ 22 │金牌 │1面(4錢4分1厘) │ 20,286元 │ ├──┼──────┼────────────┼───────┤ │ 23 │玉製毛筆 │1只 │ 3,800元 │ ├──┼──────┼────────────┼───────┤ │ 24 │舊台幣及現鈔│ │ 12,050元 │ ├──┴──────┴────────────┴───────┤ │ 總計837,396元 │ ├──────────────────────────────┤ │備註:上列金價按104年5月份牌價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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