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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朱克亞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周連美棗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代理人  吳東隆 訴訟代理人 吳采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811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10000 ,及其上建物即基隆市○○區○○○段○○○○號,……,移 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 …。」,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97第2項規定之法 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此有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訴之聲明壹、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811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 /10000,及其上建物即基隆市○○區○○○段○○○○號,…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訴之聲明貳、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號【於106年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之 】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名下,並交付房屋。備位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表明上開變更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復於106年3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壹、備 位聲明第一項載以:「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之變更,屬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 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215萬元,買受位於基隆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 )、面積64.29平方公尺、陽台6.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之建物,及其上基地(即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11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10000 之土地(下稱基隆房地),辦理銀行貸款150萬元、自備 款65萬元,原告並每月交付15,000元現金給被告代為繳納 貸款本息部分。原告當時並無贈與或買賣而讓與所有權與 被告之意思,僅為了節稅並將之作為老人會招待所,遂將 基隆房地於86年5月23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除繳 納買賣價款、貸款利息及出席管委會會議外,並花費109, 800元添購屋內傢俱,被告僅為基隆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實質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勝訴判決。又依據銀行繳款憑條 40萬元、購置屋內設備之統一發票憑證金額109,800元, 共計509,800元【原證一、三、五】,以及被告於105年8 月10日調解期日同意給付65萬元予原告之調解條件,足認 原告有繳納基隆房地價款。倘若鈞院認原告係以贈與意思 而讓與所有權,爰以105年10月18日準備書狀作為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509,800 元。 (二)另原告以30萬元向被告之兄長即訴外人連德順、連德興、 連德全購得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 稱瑞芳29-1號房屋),此有連德順於97年6月16日書立之 售屋證明可憑【原證二】。被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應將 瑞芳29-1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並交付房屋,又被 告於出售瑞芳29-1號房屋後遲未履行變更稅籍及交屋之義 務,顯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50萬元之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 甲、訴之聲明壹: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000地 號之土地,面積811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10000 ,及其上建物即基隆市○○區○○○段○○○○○○號,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面積 64.29平方公尺,陽台6.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訴之聲明貳: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號之1 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並交付房屋。 2、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基隆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緣被 告於83年間以預售屋方式購買基隆房地,並於83年7月2日 由被告與房屋出賣人即訴外人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 地出賣人即莊勝榮簽約購買,房、地之買賣契約正本皆由 被告保管、持有。茲以原簽定基隆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23 萬元、貸款金額171萬元,嗣貸款金額調整為167萬5,800 元,買賣雙方遂同意將買賣總價調整為219萬5,800元【被 證1】,工期完成後建物完工坪數與預售時有所增加, 復增加差額8萬元。故基隆房地總價為227萬5,800元;因 當時兩造感情和睦,且該屋係被告購買作為兩造可見面相 處之空間使用,故原告以贈與之意僅贊助少數款項,大部 分款項皆由被告自己給付,其中基隆房地貸款167萬5,800 元,被告於85年11月8日以現金清償完畢【被證2】,完工 坪數差額8萬元,亦由被告現金給付,此有被告執有收據 為憑【被證3】,另據被告持有之其餘房款繳納證明資料 【被證4】足以勾稽被告確係自行出資購買基隆房地,而 為實質所有權人。又基隆房地之相關稅款、管理費、生活 衍生費用等,亦悉由被告繳納【被證5至10】,原告未善 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就基隆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空言指述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實無理由,至備位聲明請 求給付,亦無足採。 (二)被告否認有將瑞芳29-1號房屋出售予原告。至原告提出原 證二之售屋證明其上記載之門牌號碼為29號,且僅訴外人 連德順一人顯名其上,被告否認形式為真正,且此部分無 從證明被告有將瑞芳29-1號房屋出售予原告之事實,是被 告並未對原告負有任何買賣契約之債務,遑論有何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原告此部分所請求先、備位聲明,顯法 ,均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基隆房地於86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瑞芳29-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連春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基隆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是否有據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9,8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瑞芳29-1號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是 否有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向訴外人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基 隆房地,並於86年5月23日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主 張其曾以30萬元向被告之兄長即訴外人連德順、連德興、連 德全購得瑞芳29-1號房屋,並提出連德順於97年6月16日書 立之售屋證明為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基隆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是否有據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9,8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 亦有明文;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固得依當事人之約定定其 權利義務,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主張不動產登 記權利人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而自己為真正所有權 人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本件 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基隆房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應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基隆房地係原告借被告之名義登記,固提出 價格付款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數 紙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基隆房地為被告於83年 間以預售屋方式向訴外人莊勝榮、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自行出資購置,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持有、 保管,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稱按月繳 付現金15,000元予被告以支付銀行貸款,並非屬實。經查 : (1)原告主張基隆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一事,固提出華南商業銀 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數紙;惟經本院檢附前開影本 資料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 以調閱原告匯款至華南銀行蘆洲分行之訴外人多慶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莊隆昌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於105年11月4 日函覆並檢附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有於84年9月18日 現金存入20,000元及40,000元;惟此交易金額尚難證明原 告所稱係以自備款65萬元自行出資購置基隆房地,而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被告抗辯基隆房地為其以預售屋方式 自行出資購得,並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付款專 項明細表、代辦貸款委託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 付款專項明細表、85年11月8日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 款憑條副根2紙、補繳坪數差額工程期款收據、契稅、土 地增值稅、代辦費、天然氣辦理登記費、管理費、房屋稅 、地價稅繳納證明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31頁 )為據,核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子虛。 (2)至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數紙,主張基隆房地內傢俱為其所添 購,實際上由其管領使用一節,亦為被告爭執;觀以原告 此部分資料僅得證明有購買其上所記載之品項,殊難得據 為其對基隆房地有實質管領、使用之事實。另原告提出大 慶K區第12屆第4次、第6次之委員會議紀錄內容,亦無得 證明原告為基隆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3、據上論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基隆房地登記為被告 所有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基隆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509,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基隆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為 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至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 存款憑條副根、統一發票等數紙【原證三、五】,亦無得 證明被告有何無因管理及受有若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瑞芳29-1號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是 否有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起訴時固提出售屋證明【原證二】主張其與被告間就 瑞芳29號【嗣於106年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為「29-1 號」】房屋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售屋證明並非被告所書立,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形式 為真正,另依據瑞芳29號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訴 外人胡阿桂;瑞芳29-1號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父親連春木,且無變更情事,兩造間就29-1號房屋未成 立買賣契約關係,又被告並未有何債務不履行,所請求被 告變更29-1號房屋稅籍資料並交付房屋、給付50萬元,均 屬無據等語。經查: (1)據證人連德順於本院證述:「(問:新北市瑞芳區的房屋 是否知道。)房屋是29-1號才對。胡阿桂我不認識。」、 「(問:原告是否跟你買這個房子?)這我不知道。我只 有跟被告拿30萬,我們兄弟一人10萬。」、「(問:系爭 房屋現在誰居住?)沒有人住,是我爸爸留下的老房子, 礦工的宿舍。」、「(問:稅籍登記在誰的名下?)以前 是我母親的。母親去世後,過戶給我姐姐。」「(問:房 屋過戶給你姐姐,是誰去過戶的?)我姐姐辦理的。」、 「(房屋稅籍是誰辦理變更的?)應該是我姐姐辦理的, 我不清楚。」、「(問:原證二售屋證明上面三個兄弟的 名字,誰寫的?)應該是原告寫的。」、「(問:是否有 得到其他二個兄弟的授權?)沒有。是原告自己到我家拜 訪而已。」(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以,依證人連 德順所述,縱曾有自被告處收受30萬元之事實為真,亦難 遽而推論被告有將瑞芳29-1號房屋售予原告之事實;況依 證人所述,原證二之售屋證明內容為原告所書寫,並未得 到其他二名兄弟同意,亦無得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 存在之事實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且觀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以30萬元向被告之兄長連德 順、連德興、連德全購得,該三兄弟各得10萬元,……。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委託代書將上開房地登記其名 下,並未登記原告名下,被告並於90年間將上開房地以50 萬元出售給其大弟連德全,……。」(見本院卷第12頁倒 數第5行、第13頁)。然經本院向新北市0000000 0000000000路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經函覆以 該筆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連春木,查無變更沿革記事(見 本院卷第186頁)。則原告所述被告有將瑞芳29-1號房屋 登記至被告名下,即有可議。 (3)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瑞芳29-1號房屋有 買賣關係存在,請求被告變更房屋稅籍資料並交付房屋, 為無理由。至備位聲明買賣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壹,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基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509,800元;訴之聲明貳,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求 被告應將瑞芳29-1號房屋變更稅籍資料並交付房屋,備位主 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俱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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