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商暉紙品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于吉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巨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柱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松
山,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廖于吉,並於民國105年9
月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2頁),經核於法
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1年5月7日向被告購買紙製杯套糊盒機一台(下稱
系
爭機器),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簽約時以
票號DG0000000號支票方式給付訂金330,000元,其餘670,00
0元約定
俟交貨驗收合格後給付,
詎原告依約給付訂金後,
被告不僅未依約於101年8月2日前交貨完成組裝,事後組裝
之機器,亦因無法正常運轉操作,遲未通過驗收,被告卻仍
要求先行給付部分尾款,否則無法派人完成組裝,原告只好
再給付部分尾款350,000元及220,000元,但機器仍有杯套紙
行進不順、杯套杯一道與二道接合不順致無法正常排列組合
問題,一直無法正常運轉,
嗣被告見尾款僅剩100,000元,
就放任機器組裝停擺閒置不理,經定期催告履約後,仍無效
果。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解除
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予原
告。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
(一)被告於原告公司組裝機器、當場試機,並指導原告操作,還
應原告之需要就系爭機器進行改裝,以利單人操作機器,嗣
原告表示系爭機器有問題,經被告多次前往查看,僅調整機
器輪子角度或輸送帶速度,即排除系爭機器之問題,故被告
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僅原告不熟悉操作而已,被告
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價金1,0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兩造並於101
年5月7日簽定機器買賣合約書。
(二)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900,000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為完全給付,
乃債務人之義務,
是
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雖
債權人受
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然債務人以給付
不完全係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
抗辯,其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實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至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債權人不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62號
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兩造於101年5月7日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被告
於101年間前往原告公司組裝系爭機器
等情,業經證人即原
告公司職員孫慧雅到院證稱:系爭機器大概是在101年左右交
機;101年交機後約半年內老闆通知被告前來修補好幾次,
被告公司的顏國松、法代顏金柱最少來過三次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9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顏國松到院稱:系爭機
器是在原告公司組裝,然後在現場試機,101年至102年保固
期間一年之間原告都有通知伊等去調整機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1、132頁),
足徵原告於101年間已受領系爭機器,參
照前述說明,原告於受領給付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
不合於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即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不合債之本旨,雖以證人孫
慧雅之證詞為據,然證人孫慧雅到院證稱:伊自100年5月開
始於原告公司任職至今,擔任美工及行政,伊主要工作是美
工,工作內容是平面設計,行政的部分伊要開工作單,所以
伊會到現場去看被告賣給原告公司機器的操作情形。原告會
跟被告購買系爭杯套糊盒機,是因為一開始原告是用手工,
後來因為不符成本,所以就購買機器。系爭機器大概是在
101年左右交機,可是試機一直有問題,所以就沒有辦法量
產,一直到現在都是用人工,因為杯套的位置會偏移,輸送
帶是一直線,到最後杯套位移的角度就會愈來愈大,會放在
輸送帶的中間,或者是黏合的位置歪掉,或者沒有黏起來,
但伊不知道原因,伊在現場看工作人員操作,確實有上述的
情形,101年交機後約半年內老闆通知被告前來修補好幾次
,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修好,後來操作人員還是有反應仍有
上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1頁)。是依證人
孫慧雅之證述,系爭機器於101年左右交付後,運轉過程杯
套有位置偏移、杯套位移的角度會愈來愈大、黏合的位置歪
掉等情形。
(四)又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顏國松到院稱:系爭機器是在原告公
司組裝,然後在現場試機,當時試機完成可以使用,系爭機
器的設計是前面有人放料、後面有人收料,但是廖松山希望
一個人就可以操作,想要被告想辦法再設計改裝,後來被告
有幫原告改成後面收料比較方便;杯套是瓦楞紙有k線的折
痕,機器是靠k線的角度去折,如果料沒有問題的話,都可
以折起來,如果有問題的話,操作人員也可以去調機器的輪
子將料撐起來的角度;101年至102年保固期間一年之間原告
都有通知伊等去調整機器,原告說杯套黏不起來或黏歪了,
應該是原告的老闆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老闆顏金柱,伊等也有
過去好幾次,調整完之後伊也有錄影下來,伊是去調輪子的
角度、輸送的速度,因為前後兩節有不一樣的速度,而且原
告也有請伊等改裝過很多次,要改裝成輸送帶的後面一個人
比較好收料的方式,普通出來是一個一個疊上去,有可能比
較不整齊,就改成加裝一個塑膠袋讓完成的料可以直接掉在
塑膠袋裡面,也有加裝一個擋板讓料排列的比較整齊。原告
每次通知伊等過去修理,大部分都是調整輪子的角度或輸送
帶的速度就排除了,但是如果料有問題的話,就會調比較久
,因為瓦楞紙k線摺的角度比較不平均或者是因為潮濕紙不
平,紙的厚度硬度都會有差別。因為紙多少都會不一樣,折
痕也多少都不一樣,所以伊等就設計成是可調式的,是用人
工去調機台的設定,伊等沒有附機器的操作使用說明書,只
有附馬達調速的說明書,伊等是當場現場教廖松山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第133頁),足見系爭機器之設計,仍需
運轉中有人員在旁操作,原告所主張杯套紙行進不順、杯套
杯一道與二道接合不順致無法正常排列組合等問題,經證人
顏國松前往原告處調整輪子的角度或輸送帶的速度即排除,
是系爭機器運轉過程中,
縱有杯套的位置偏移、杯套位移的
角度會愈來愈大、黏合的位置歪掉之情況,是否係因被告提
供之機器不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之情形,
並非無疑。
(五)原告於
本案訴訟進行中,曾請求就系爭機器進行鑑定,財團
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會同兩造前往系爭機器存放之
現場進行
履勘,現場情況簡要
記錄為:「1、鑑定標的機台於
本院人員到達時狀態:未使用,並堆放有雜物。2、雜物移除
後,基於鑑定標的機台長時間未使用,故經本案鑑定小組成
員提出,經雙方同意,由巨淋機械有限公司人員針對機台進
行確認及調整,並經巨淋公司人員表示鑑定標的機台已可正
常運作。」(見本院卷二第9頁),嗣原告於107年6月6日言詞
辯論
期日表示因鑑定費用過高,故原告
捨棄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2頁),復
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內
容,僅就機器之名稱、價金、價金給付方式及期間為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未見兩造就系爭機器具體性能為約定
(約定無需以人工調整機台設定之全自動機器,抑或需視杯
套所需原料紙的厚度、硬度輔以人工調整)情形,原告並未
舉證系爭機器不合於兩造間關於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內容而不
合於債之本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之買賣
價金,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