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劉選麟
被 告 瑞訊電子(東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良榮
訴訟代理人 林夏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
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
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我國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
乃係對
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
否有
管轄權,應
準用法庭地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加以處理。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慶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遠公司)與
原告分別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及103 年2 月12日簽訂授信
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並約定在該約定書
有效
期間內,慶遠公司對其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
買賣契約
書、勞務約定書或其他
債權約定書而得向買受人於一定清償
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
嗣慶遠公司於
104 年3 月28日起陸續讓與如附表所示對被告瑞訊電子(東
莞)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3 筆予原告,金額共計港幣628,60
0.35元,又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對帳單等影本為憑,
詎被
告之貨款於到
期日俱未付款,原告
爰依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
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管轄。
被告雖稱其公司設於廣東東莞,於臺灣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然訴外人慶遠公司於104 年3 月28日陸續讓與如附表所
示之對被告貨款債權3 筆予原告時,因貨款方面均係由臺灣
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舟公司)處理,故讓與通知
書亦一併向訊舟公司寄發。且
本案被告亦委託訊舟公司之法
務經理為訴訟代理人,可知訊舟公司與被告間兩者間存在營
運上互助關係,乃實質之營運所在地,是我國法院對
本件給
付貨款之訴係有管轄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等語。
三、被告則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法人,被告係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此有營業執照資
料
可稽,
堪認被告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均設在大陸地方,於臺
灣地區並無主事務所和營業所。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臺灣地
區有主營業事務所,然依最高法院18上字第1720判例可知,
所謂主營業事務所,係指章程明定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
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
,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訴原告
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等語,又訊舟公司並未處理被
告之貨款,而原告所提出對帳單之對象均係被告,
核與訊舟
公司無關。況原告自陳其債權讓與通知書係寄至被告之公司
地址,原告雖將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併寄給訊舟公司,
惟原告
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其收件人係填載「訊舟公司」,
而非以被告公司為收件人,更
可徵原告認為該地址係訊舟公
司之主事務所。又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在臺灣有主事務所或營
業所,
是以被告確係依中國大陸法律所成立之公司,為大陸
地區法人,原告就本件
給付之訴即無轄權等語。
四、經查: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定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法人,被告則係依中國大陸法律成立之公司,
為大陸地區法人,被告既
抗辯本院就本件給付之訴無管轄
權,
揆諸前揭條例,有關管轄權之爭議,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設在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牛山外經工業區,此有原告提出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畫面及
被告所檢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4 頁),
堪認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營業
所係設在大陸地區,於臺灣地區並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應屬可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陳稱被告係訊舟公司之海外子公司,被
告甚至委任訊舟公司法務為訴訟代理人,再者原告亦將債
權讓與通知書一併送達予瑞訊公司,堪認訊舟公司與被告
公司間有營運上互助關係,乃實質上營運所在地等語。惟
按,所謂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玵相互間影響之公司,
關係企業間均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核與「總公司」與
「
分公司」非屬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不同。經查訊舟公司係
設立登記於新北市○○區○○○路○ 號,法定代理人係任
冠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乙份附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113 頁),雖被告陳稱被告公司係訊舟公司
子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
惟查關係企業除控制從屬關
係外,尚有相互投資關係,其既屬不同法人格,原告自不
得僅以訊舟公司與被告間具有母子公司關係,率然推論被
告與訊舟公司間具有營運上互助關係,逕自推論被告公司
之主營業所即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訊舟公司公司址。又
原告雖主張債權讓與通知書亦一併寄送予訊舟公司,且訊
舟公司亦代被告處理匯款及貨款相關事宜等語,惟
觀諸原
告所檢附DHL Express 貨物追蹤單、永豐銀行應收帳款讓
與明細表及相關對帳單可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
,
系爭貨物係由慶遠公司從台灣逕送往大陸東莞,對帳單
及發票之交易對象均係被告,
難謂與訊舟公司有何關聯。
況債權讓與通知書僅屬通知之性質,原告除將債權讓與通
知書寄送訊舟公司外,亦同時寄送被告位於大陸東莞之公
司地址,實難據此作為被告公司之主營業事務所即為訊舟
公司之依據。是以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與訊舟公司具有母
子公司關係,據以認定被告之主營業事務所即位於訊舟公
司之公司址。
(四)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
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
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
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裁定
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係因受讓訴外人慶遠公司所讓與貨款債權,而向被告
請求給付貨款,即屬因契約涉訟。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105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公司與慶遠公
司並無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3 頁),再依原告所提
出DHL Express 貨件追蹤查詢,堪認系爭貨物之履行地係
在大陸東莞(見本院卷第61頁)。復原告亦陳稱因訴外人
慶遠公司的人都在國外,並無訴外人慶遠公司與被告間之
相關合約文件,實無從得知被告與慶遠公司間是否有約定
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是亦無
法依契約履行地認定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
(五)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
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我國法院對本件給付貨款之訴並
無管轄權,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應依職權移
轉管轄,然因本件管轄法院為大陸地區法院,無從移送,
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