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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科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讚崇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       陳貴德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有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儒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 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由原告就其提供之商品,於通路商捷盟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捷盟公司,即統一超商7-11)代為舖貨,除 應依通路商指示支付之各項費用外,尚應依一般業界之慣例 ,支付原告貨款10%~15%之上架費,然本件雙方約定由原告 酌收5%作為服務費,而舖貨之貨款,於捷盟公司支付原告時 ,再由原告轉交被告。若舖貨之商品退貨時,應由被告將已 收退貨之貨款返還捷盟公司。 ㈡被告提供商品Holika茶樹面膜、蜂蜜面膜、蘆薈面膜、豬鼻 三步驟粉刺貼,委由原告於通路商捷盟公司舖貨之事實,有 被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可為證明(原證1號)。而上開舖貨之 商品,應收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772,925元,於通路 商捷盟公司交付時,業已由原告轉交1,688,485元,尚餘 84,440元。 ㈢原告代被告舖貨之商品,其中蜂蜜面膜,退貨8189片;茶樹 面膜,退貨7480片,總共15669片,每片退貨應返還通路商 21.5元,總共應退還捷盟公司336,883元(原證2號),及依 通路商捷盟公司指示應負擔之折扣、壞品補貼、EOS處理費 、離島處理費,共30,074元(原證3號),共366,957元,扣 除上開未支付之貨款84,440元,故應返還捷盟公司282,517 元。該部分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但已由原告代為返還( 原證4號),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82,517元。 ㈣原告代為舖貨,被告應依約支付按貨款總額1,772,925元之 5%計算報酬,故應支付88,646元。因舖貨之商品上架6個月 內,乏人問津,故由通路商捷盟公司退回,並由原告僱用工 人,將來自全省各地統一超商退回之商品予以整理、清潔, 每片清潔費用以10元計算,總共負擔156,690元。 ㈤由上所述,被告應返還代墊款282,517元,及給付報酬88,64 6元,代為整理、清潔,而支出之費用156,690元,合計52 7,853元。經原告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28號函限期 催告被告應於105年2月29日之前給付(原證5號),然今 仍未支付。 ㈥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同時兼顧舖貨之「事務處理」,及商品 上架、下架後之整理、貨款之代收及退還等「一定工作之完 成」,參諸民法第529條約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 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 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547條:「報酬縱未 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 人得請求報酬」,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受任人應受報酬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請求 被告給付下架商品之整理、清潔費用。 ㈦被告委由原告提供Holika面膜上架之商品,其包裝之中文標 示記載經銷商「有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1號) ,由此可知,原告僅係代被告「舖貨上架」,並非兩造間就 上架之商品,有買賣關係存在,此事實不可不辨明。相同之 情形,被告於屈臣氏連鎖商店舖貨銷售之「香檬原汁」(原 證12號),亦係由其委託績英公司代為舖貨上架,而外包裝 標示負責廠商:「有鴻生物科技(股)有限公司」,被告有 鴻公司自不可能將其與績英公司舖貨上架之法律關係解為買 賣,故相同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認定,準此而觀,自難以原 告代被告舖貨上架Holika面膜之事實,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 係存在。 ㈧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53元,及自105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址,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就原證1、5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證2至5號為第三人 製作之文書,其形式真實性應由原告舉證。 ㈡原告主張「給付報酬、不當得利、墊款」,請求給付項目為 :⒈總貨款1,772,925元之5%的「上架服務費」88,646元。 此部分依「給付報酬」法律關係請求。⒉「與通路商間之退 貨品處理費」366,957元。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⒊退貨之人工整理清潔費156,690元。從起訴狀中上 尚無法清楚此部分依何種法律關係為請求?以上三項費用, 扣掉原告自承尚積欠被告貨款餘額84,440元,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527,853元。 ㈢被告將系爭面膜賣給原告,原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款 ,被告已依買賣契約給付貨物履約完畢,雙方之間為單純買 賣關係。原告就所購買之面膜自行鋪貨與負擔買賣盈虧,該 等「通路商的上架服務費用、通路商退貨處理費」是原告自 己的經商選擇方式與營業成本,亦即:原告就向被告購買所 得貨物,由原告自己名義與第三人進行交易,原告與第三人 間之交易如有獲利,原告亦不會將其經商利潤分予被告,被 告亦不會因原告經商獲利而更有所得,被告有何義務負擔原 告經營商務過程中之成本,因此,原告就「第一項:5%服務 費88,646元」、「第二項:與通路商之間的退貨處理費366, 957元」均屬原告與通路商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原告經商成 本,被告無負擔義務,亦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原告對 被告提出請求並無理由。就第三項「人工清潔費156, 690元 」,「該等支出是否實在?」並無任何證據。且此為原告對 於向被告購買貨物後,原告對於屬於自己貨物的保管方式所 支出的成本,與被告無關。 ㈣原證9號、原證10號係「原告公司vs.捷盟行銷公司、統一生 活事業公司」間之契約,該等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原告公司與捷盟行銷公司、統一生活事業公司之間,與被告 公司並無關係。原告之間主張兩造為「委託鋪貨關係」,原 告就其主張應為舉證。若依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只是提供「 鋪貨服務」的中間商,雙方間應有該等「委託鋪貨」契約, 契約中應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服務費」;則原證 1號之「買賣發票」之交易關係為何?原告公司就原證1號之 「買賣發票」所示之貨品與買賣金額(含稅共1,772,925元 )為何支付買賣貨款給被告(僅餘84,400元尚未支付,即反 訴請求之金額)? ㈤原證11號的「商品標示事項」係依「商品標示法」等相關法 規對於商品的標示事項,提供給消費者的商品資訊。「商品 標示事項」顯與判斷「兩造間的私法法律關係」無關。原證 12號所示者是另一種「香檬原汁」商品,與本件的訴訟標的 毫無關係,顯無從攀附援引。 ㈥綜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就其提供之商品,於通路商捷盟公司 代為舖貨,應依通路商指示支付之各項費用外,尚應依一般 業界之慣例,支付原告貨款10%~15%之上架費,兩造並約定 由原告酌收5%作為服務費,而舖貨之貨款,於捷盟公司支付 原告時,再由原告轉交被告。若舖貨之商品退貨時,應由被 告將已收退貨之貨款返還捷盟公司。被告應返還代墊款282, 517元,及給付報酬88,646元,暨代為整理、清潔,而支出 之費用156,690元,合計527,853元之事實。被告則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就 其提供之商品,於通路商捷盟公司代為舖貨云云,已為被告 否認,依上所述,應由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就其提供之商品,於通路商捷盟公司 代為舖貨之事實,係提出原證1號:被告104年4月24日出具 之統一發票1紙、原證2號:捷盟公司退貨之明細1頁、原證3 號:應支付捷盟公司費用之明細1頁、原證4號:捷盟公司憑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付款憑單(共4頁)、原證5號:台北杭南郵局存證 號碼000228號存證信函1件、原證6號:有鴻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共4張)。原證7號:陳亮儒戶籍謄本 1件、原證8號:有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件( 共3頁)、原證9號:104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1件(共2頁 )、原證10號:商品供應合約書1件(共2頁)、原證11號: Holika韓國天然果漾茶樹、蜂蜜面膜包裝正反面圖片各1張 、原證12號:香檬原汁圖片1張等為證。經查,原證1之統一 發票,買受人為原告,營業人為被告,與原告主張於通路商 捷盟公司代為舖貨之事實無關。原證2之捷盟公司退貨之明 細、原證3之應支付捷盟公司費用之明細、原證4之捷盟公司 付款憑單,均僅提及原告公司,並未記載有關被告事項。原 證5為原告寄發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為原告個人之意見 。原證6之有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證7之 陳亮儒戶籍謄本、原證8之有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為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基本資料,與上述原告主 張之事實無涉。原證9之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原證10之商品 供應合約書,當事人為原告,其上並未論及被告。至於原證 11之商品標示事項,係依商品標示法等相關法規對於商品的 標示事項,提供給消費者的商品資訊。商品標示事項與判斷 兩造間私法法律關係無關。原證12所示係另一種「香檬原汁 」商品,與原告主張無關。綜上,原告上述證據,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委由原告就其提供之商品,於通路商捷盟公司代 為舖貨之事實,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就其提供之商品,於通路 商捷盟公司代為舖貨之事實,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 還代墊款,及給付報酬,暨代為整理、清潔,而支出之費用 ,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27,853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址,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自承尚積欠貨款餘額84,440元(見本訴之起訴狀第 2頁第12行,本訴原證5號存證信函第3頁第9行)。 ㈡上開買賣價款餘額業經反訴原告以105年2月4日發函催收並 請求於105年2月19日前支付(反原證1號),反訴被告迄今拒 未支付。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84,440元及自受催告 期限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440元, 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准反訴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稱: ㈠反訴之答辯如本訴之主張。 ㈡聲明請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買受面膜之事實,有原證 1之統一發票可證,其上載明買受人為反訴被告,營業人為 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貸款84,440元乙節, 為反訴被告所自承(見本訴之起訴狀第2頁第12行,本訴原 證5號存證信函第3頁第9行),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 信為真實。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84,440元,及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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