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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陳龍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   告 大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豪 訴訟代理人 許茂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於民國(下 同)104年1月30日曾就所駕WI-270號營業用大貨車剎車失靈 ,向汽修技師陳報請求修護。同年2月2日20時47分,原告駕 駛WI-270號大貨車延新北市○○區○○街往士林方向行駛, 貨車煞車失靈,闖越紅燈,前輪超過交岔路口,撞及○○○ 區○○路直行經過交岔路口由訴外人高艾玲所騎之機車,導 致高艾玲重傷並截肢之重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104年度審交附民調字第609號案經調解成立,由被告公司賠 償高艾玲新台幣(下同)610萬元,原告則須賠償0000000元 。查原告駕駛之WI-27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剎車系統早有異常 ,為被告公司所明知,104年1月9日該車亦曾因剎車失靈肇 事,總計該車肇事保險理賠記錄,共有七次之多。再遠於 103年間,原告亦曾向同事郭信良表示該車剎車系統有時異 常無法剎車,被告公司及其他駕駛同事均已知悉,原告於 104年1月30日再通知被告關於剎車系統失靈請儘速修護時, 被告仍然疏忽未即時請人維修及加裝剎車皮,原告於同年2 月2日行前曾將該貨車發動從斜坡上駛離至斜坡下,並作例 行測試未發現異狀,不料駛至蘆洲五華街,竟仍剎車失靈, 釀成車禍,本件車禍實肇因於被告公司疏於維護車輛安全所 致。原告就賠償被害人高艾伶之金額,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 定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 2依原告與被害人高艾玲之調解筆錄(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 移調字第609號),原告應向高艾玲賠償0000000元,但其中 10077元已經給付,剩餘之179萬元自104年12月起每月10日 按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依上核計,原告須14年 11個月始能清償完畢,雖原告得分14年11個月179期分期給 付,但其賠償責任已確定,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雖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但仍應扣除中間利 息,以179期應計為15年,而以15年之分期言,請求現在一 次給付,其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1.409407,按每期1萬元, 每年共應給付12萬元,12萬元x11.409407 =0000000元(四 捨五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稱系爭WI-270號營業用大貨車有七次肇事記錄,惟查, 並非都是煞車失靈所造成,有時候係司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被告公司對於司機報修都有盡到修理義務,該修理就 會修理,103年4月20日系爭大貨車追撞公車,被告有更換儲 氣筒零件,修理後系爭大貨車可以正常行駛,104年1月9日 系爭大貨車追撞小客車,機件沒有故障,所以沒有送修。本 件車禍發生前,即104年1月31日原告反應車有故障,已由高 漢徹更換煞車皮,被告已盡維修之義務,原告也有試踩煞車 認為沒問題才上路。本件車禍原告稱其於距離路口100公尺 前就發現煞車有問題,依照當時時速3、40公里,原告可以 利用拉手煞車或避開人潮往牆壁或其他地方過去,以避免本 件車禍之發生,但原告沒有採取安全措施而讓本件車禍發生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公司有將肇事車輛開回停車場,師 傅也沒有說煞車有問題,隔天開到修車廠,煞車也沒有問題 ,原告稱係煞車有問題係原告自己說的,可能係原告沒有注 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車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對訴外人 高艾伶之賠償金,惟該法條係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過失 為要件,始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於104年2月2日20時 47分,駕駛WI-270號大貨車延新北市○○區○○街往士林方 向行駛,闖越紅燈,前輪撞及○○○區○○路直行經過交岔 路口由訴外人高艾玲所騎之機車,導致高艾玲重傷並截肢之 重傷害,據原告供稱當時距離路口100公尺遠處發現踩不到 煞車,就有拉手煞車,但沒有用,而發生本件車禍,然原告 並未鳴按喇叭及打警示燈提醒前方路口之用路人注意閃避, 此業據被害人高艾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38號偵查卷104年6月2日詢問筆錄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自不得 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所稱被告 疏於維護車輛安全乙節,經查,原告於本院供稱:系爭大貨 車於103年4月20日曾因煞車失靈而追撞公車,有向被告公司 反應要換儲氣筒,報價2萬元,被告公司答稱2萬元太貴,所 以只有換零件,修理後有正常行駛,一直到104年1月9日訴 外人郭信良駕駛系爭大貨車,又因煞車失靈而追撞前方自小 客車,於104年1月31日伊發現煞車怪怪的,有向被告公司之 修理人員高漢徹提出,高漢徹有更換後輪煞車皮等語,另據 訴外人郭信良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公司啟志副理說這件事, 就由我們公司自己的保養廠處理,當時我們開回去時又沒問 題了,公司牽去在社子島的其他保養廠也沒問題等語(見同 前偵卷104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又據證人林信良證稱:車 禍發生後是被告公司員工將車開過來,自己講說煞車有問題 叫我檢查,我試踩煞車,若感覺有煞車,地上就有煞車痕, 代表有煞車,當時檢查是有煞車的等語(見105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綜合以上供述,被告有將系爭大貨車送維修 廠檢修,並非疏於維護保養,是原告稱被告疏於維護檢修乙 節,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000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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