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羅淑燕
陳杏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詹以勤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尚道
被 告 蔡孟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淑燕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杏美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陳杏美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淑燕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伍佰伍拾柒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零陸佰
柒拾元為原告羅淑燕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杏美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玖佰玖拾柒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柒仟玖
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陳杏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杏美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淑燕新臺幣(下同)3,320,69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杏美6,410,000
元,及自刑事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計算之利息。」(詳見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4 頁
),
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淑燕3,310,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杏美6,309,99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50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
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
鈞院104 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
決之犯罪事實即:
1、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向原告羅淑燕推銷購買目彪生化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目彪公司)之健康食品,因而發生盜刷信
用卡之爭議(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接續以
下列方式詐騙原告羅淑燕,致原告羅淑燕陷於錯誤,而陸續
交付現金予被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辦
理分期貸款:
⑴、被告向原告羅淑燕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進行消費以建
立信用紀錄,及為打通與銀行主管之關係需支付酬佣費用,
並因退款金額龐大為避免國稅局查稅,另需投資基金以利退
款等不實理由,致原告羅淑燕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蔡孟辰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
)2,072,000 元。
⑵、被告向原告羅淑燕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購買禮品以打
通銀行主管之不實理由,致原告羅淑燕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禮品,交付予
被告,被告即將上開禮品持至不詳當鋪典當以換取現金,以
此方式詐得價值757,670 元之財物。
⑶、被告向原告羅淑燕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申辦貸款以建
立信用紀錄等不實理由,致原告羅淑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
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花旗銀行即於10
0 年8 月25日核貸予原告羅淑燕,原告羅淑燕復依被告指示
將前開貸款於同年月25日匯款58,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速必達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必達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同年月26日匯款332,500 元至被
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速必達公司再將所收得
前揭匯款中
之29,250元發給被告作為抽佣獎金,被告以此方式詐得361,
750 元(計算式:332,500 元+29,250元=361,750 元)。
⑷、被告因擔任勝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勝樺公司)之業務
人員,為滿足其業績需求,於103 年8 月間,向原告羅淑燕
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先申辦分期貸款以建立信用紀錄
,其會負責繳納後續分期貸款費用等不實理由,致原告羅淑
燕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8 月25日依指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分期貸款10萬元,用以繳付被
告以原告羅淑燕名義購買勝樺公司健康食品之費用,然被告
僅繳納分期貸款1 萬元即未繳納,嗣被告因前開詐騙彭筱雯
行為遭揭發而自勝樺公司離職,始未自勝樺公司分得業績之
利益而未遂。
2、被告於96年間因向原告陳杏美推銷購買目彪公司之健康食品
,亦發生盜刷信用卡之爭議(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罪嫌,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接續以下列方式詐騙陳杏美,
致原告陳杏美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匯款至被
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辦理分期貸款:
⑴、被告辰向原告陳杏美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開戶費用
云云
,致原告陳杏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交
付現金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辰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詐得1,764,000 元。
⑵、被告向原告陳杏美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申辦貸款以建
立信用紀錄等不實理由,致原告陳杏美陷於錯誤,而向渣打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貸款,渣打銀行即於100 年
8 月30日核貸38萬元予原告陳杏美,原告陳杏美復依被告指
示將前開貸款其中之35萬元於同年月31日匯入被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以此方式詐得35萬元。
⑶、被告因擔任勝樺公司之業務人員,為滿足其業績需求,向原
告陳杏美佯稱為辦理信用卡退款,需先進行消費以建立信用
紀錄,其會負責繳納後續分期貸款費用等不實理由,致原告
陳杏美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9 月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貸款49,992元、並向和潤公司
辦理分期貸款16萬元,用以繳付被告以原告陳杏美名義購買
勝樺公司健康食品之費用,
惟被告均未清償後續之分期貸款
款項,嗣被告因前開詐騙彭筱雯行為遭揭發而自勝樺公司離
職,始未自勝樺公司分得業績之利益而未遂。
3、被告自原告陳杏美處知悉原告陳杏美之子於97年4 月間因車
禍事故過世,而肇事者係通緝犯,且已肇事逃逸,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5 月間起,向原告陳杏美佯稱
其熟識警局之分局長、檢察官、法官,可處理後續民刑事訴
訟事宜,然需疏通費用之不實事實,致原告陳杏美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陸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如附
表四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3,996,000 元。
㈡、關於原告羅淑燕之部分:
1、前開㈠1⑴部分:原告羅淑燕受有2,072,000 元之損害。
2、前開㈠1⑵部分:原告羅淑燕受有757,670 元之損害。
3、前開㈠1⑶部分:原告羅淑燕受有391,000 元之損害(計算
式:332,500 元+5 8,500元= 391,000 元)。鈞院104 年度
易字第1374號判決雖認被告此部分詐得款項為361,750 元,
然原告羅淑燕係因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而匯款58,500元至速
必達公司之帳戶,而受有58,500元之損害,縱速必達公司發
給被告之抽佣獎金僅有29,250元,亦不影響原告羅淑燕受有
財產損害之金額,
是以,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
」部分之損害賠償數額仍應以391,000 元計算(計算式:33
2,500 元+ 58,500元=39,1000元)。
4、前開㈠1⑷部分:被告取得核貸之款項,且僅匯款1 萬元予
原告羅淑燕繳納貸款,剩餘貸款9 萬元均由原告羅淑燕繳納
,而原告羅淑燕至105 年11月25日止已繳付28期貸款,尚有
22,344元貸款未繳清;而被告雖有寄送一小箱健康食品予原
告羅淑燕,然被告告知係使用公司勝樺公司點數換得,與原
告羅淑燕遭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無關,無礙於原告羅淑燕向
和潤公司貸款並受有9 萬元損害之事實,併此敘明。
5、
綜上所述,原告羅淑燕因被告不法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數額
總計為3,310,670元(計算式:207 萬2000元+ 75萬7670元+
39萬1000元+ 9 萬元= 331 萬0670元)。
㈢、原告陳杏美部分:
1、前開㈠2⑴部分:原告陳杏美受有1,764,000 元之損害。
2、前開㈠2⑵部分:原告陳杏美受有35萬元之損害。
3、前開㈠2⑶部分:被告取得核貸之款項,且僅匯款1 萬元予
原告陳杏美繳納貸款,剩餘貸款199,992 元均由原告陳杏美
繳納,故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99,992 元(計算式: 49
,992元+ 10萬元+ 6 萬元- 1 萬元= 19萬9992元)。另原告
陳杏美向和潤公司辦理之貸款共16萬元均於104 年8 月21日
全數清償,向仲信公司辦理之貸款49,992元則於105 年8 月
間分期清償完畢。而被告雖有寄送一小箱食品予原告陳杏美
,然該食品是否為被告以原告陳杏美名義向樺勝公司購買之
產品,尚屬有疑,無從認定與蔡孟辰之不法加害行為有關,
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說明之,併此敘明。
4、前開㈠3部分:原告陳杏美受有3,996,000 元之損害。
5、綜上所述,原告陳杏美因蔡孟辰不法加害行為所致損害之數
額總計為6,309,992 元(計算式:176 萬4000元+ 35萬元+
19萬9992元+399萬6000元= 630 萬9992元)。
㈣、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即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羅淑燕、陳杏美前開損害。
㈤、對於被告
抗辯原告陳杏美郵局帳戶於103 年6 月16日跨行轉
入15,000元、103 年9 月15日跨行轉入10,000元、103 年10
月15日跨行轉入10,000元、103 年10月26日跨行轉入10,000
元、103 年10月31日跨行轉入2,000 元、104 年5 月28日跨
行轉入5,000 元,合計52,000元,為被告賠償原告陳杏美本
件損害
一節,並不爭執。
㈥、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淑燕3,310,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杏美6,309,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也同意賠償原告
,但原告陳杏美郵局帳戶於103 年6 月16日跨行轉入15,000
元 、103 年9 月15日跨行轉入10,000元、103 年10月15日
跨行轉入10,000元、103 年10月26日跨行轉入10,000元、10
3 年10月31日跨行轉入2,000 元、104 年5 月28日跨行轉入
5,000 元,合計52,000元,係被告委託友人陳湘宜、彭瑀嫻
匯款至原告陳杏美郵局帳戶,以賠償原告陳杏美本件之損害
,應予扣除。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起訴書為憑,且被告前開詐欺
犯行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74號形式判決判刑在案,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
洵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故意詐欺原告羅淑燕、陳
杏美之行為,致原告羅淑燕、陳杏美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3,
310,670 元、6,309,992 元予被告,則原告羅淑燕、陳杏美
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渠等分別3,310,670 元、
6,309,992 元,
即屬有據。惟被告抗辯伊委由友人陳湘宜、
彭瑀嫻分別匯款至原告陳杏美郵局帳戶,即於103 年6 月16
日跨行轉入15,000元、103 年9 月15日跨行轉入10,000元、
103 年10月15日跨行轉入10,000元、103 年10月26日跨行轉
入10,000元、103 年10月31日跨行轉入2,000 元、104 年5
月28日跨行轉入5,000 元,合計52,000元,以賠償原告陳杏
美本件損害一節,此有原告陳杏美郵局存簿影本及中國信託
銀行函覆(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82至85頁、第108 至11
4 頁)在卷
可證,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
則被告抗辯就上開款項應予扣除等語,即屬有據,故原告陳
杏美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57,992 元(計算式:
6,309,992-52,000=6,257,992元),逾此數額,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
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
5 年2 月1 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
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從而,
原告羅淑燕請求被告給付3,310,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原告陳杏美請求被告給付6,257,9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羅淑燕、陳杏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依其聲請及
依職權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杏美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
│編號│交款或匯款時間│交款或匯款金額│交付地點或匯款帳戶 │匯入之銀行帳戶 │
│ │ │(新臺幣) │ │ │
├──┼───────┼───────┼──────────┼───────────┤
│ 1 │96年5月23日 │15萬元 │羅淑燕之臺灣中小企業│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0000000帳戶(下稱羅 │ │
│ │ │ │淑燕臺企銀行帳戶) │ │
├──┼───────┼───────┼──────────┼───────────┤
│ 2 │96年5月24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3 │96年6月5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4 │96年7月3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5 │96年7月23日 │2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6 │96年7月26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7 │96年8月6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8 │96年8月7日 │1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9 │96年9月7日 │40萬元 │羅淑燕至中國信託銀行│同上 │
│ │ │ │臨櫃存款 │ │
├──┼───────┼───────┼──────────┼───────────┤
│ 10 │96年9月29日 │13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1 │96年10月31日 │3萬元 │羅淑燕至玉山銀行臨櫃│蔡孟辰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 │ │ │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下稱蔡孟辰玉山銀行│
│ │ │ │ │帳戶) │
├──┼───────┼───────┼──────────┼───────────┤
│ 12 │96年11月15日 │1萬5,000元 │羅淑燕臺企銀行帳戶 │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
│ 13 │96年12月21日 │1萬8,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4 │96年12月24日 │2萬7,000元 │羅淑燕之不詳銀行帳號│周宇齊中國信託銀行重陽│
│ │ │ │456319******3138帳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下稱周宇齊中國信│
│ │ │ │ │託銀行帳戶) │
├──┼───────┼───────┼──────────┼───────────┤
│ 15 │97年1月20日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6 │97年2月2日 │4萬元 │羅淑燕臺企銀行帳戶 │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
│ 17 │97年2月15日 │8萬元 │羅淑燕之不詳銀行帳號│同上 │
│ │ │ │456319******3138帳戶│ │
├──┼───────┼───────┼──────────┼───────────┤
│ 18 │97年3月14日 │3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9 │97年5月15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0 │97年7月1日 │4萬7,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1 │97年7月3日 │3萬3,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22 │98年月間 │5萬2,000元 │蔡孟辰親自至羅淑燕任職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之某公│
│ │ │ │司領取 │
├──┼───────┼───────┼──────────┬───────────┤
│ 23 │100年1月20日 │3萬5,000元 │羅淑燕至中國信託銀行│蔡孟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臨櫃存款 │ │
│ │ │ │ │ │
├──┼───────┼───────┼──────────┼───────────┤
│ 24 │102年7月3日 │3萬元 │羅淑燕至台企銀行臨櫃│陳淑儀之北門郵局帳號 │
│ │ │ │匯款。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合計│207萬2,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日期 │購買禮品地點 │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96年10月2日 │良和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5萬1,990元 │
├──┼───────┼────────────┼────────┤
│ 2 │97年2月17日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萬7,880元 │
├──┼───────┼────────────┼────────┤
│ 3 │100年10月4日 │豪華鐘錶公司 │15萬元 │
├──┼───────┼────────────┼────────┤
│ 4 │100年10月4日 │豪華鐘錶公司 │5萬5,000元 │
├──┼───────┼────────────┼────────┤
│ 5 │100年10月4日 │慶華銀樓有限公司 │10萬元 │
├──┼───────┼────────────┼────────┤
│ 6 │100年10月4日 │慶華銀樓有限公司 │13萬元 │
├──┼───────┼────────────┼────────┤
│ 7 │100年10月28日 │慶福銀樓寶石股份有限公司│4萬元 │
├──┼───────┼────────────┼────────┤
│ 8 │100年10月28日 │慶福銀樓寶石股份有限公司│9萬元 │
├──┼───────┼────────────┼────────┤
│ 9 │100年10月28日 │慶福銀樓寶石股份有限公司│4萬元 │
├──┼───────┼────────────┼────────┤
│ 10 │100年10月28日 │慶福銀樓寶石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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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5月25日 │微風廣場 │5萬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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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5萬7,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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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交款或匯款時間 │交款或匯款地點 │交款或匯款金額│匯入之銀行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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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初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交付現金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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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2月25日 │烏日溪壩郵局 │匯款10萬元 │周宇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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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3月31日 │同上 │匯款9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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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4月1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6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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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4月11日 │同上 │匯款7萬8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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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0月9日 │同上 │匯款7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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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0月20日 │同上 │匯款5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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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1月28日 │烏日溪壩郵局 │匯款11萬7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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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2月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8 萬6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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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12月10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8 萬6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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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12月15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 萬7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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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12月22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6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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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1月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8萬4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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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1月12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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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1月22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3萬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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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2月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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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2月6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1萬2000元│蔡孟辰玉山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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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2月10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3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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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8年2月25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9萬元 │同上 │
├──┼────────┼────────────┼───────┼───────────┤
│ 20 │98年3月6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元 │同上 │
├──┼────────┼────────────┼───────┼───────────┤
│ 21 │98年3月18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7000元 │周宇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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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8年4月1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2萬5000元 │蔡孟辰玉山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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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8年4月2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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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8年8月6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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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9年1月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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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2年6月2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陳淑儀北門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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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2年6月2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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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2年6月2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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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2年7月1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2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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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2年7月1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8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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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2年7月3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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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2年8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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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2年8月2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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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2年9月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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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4年3月2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3萬元 │蔡季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合計│ 176萬4,0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交款或匯款時間 │交款或匯款地點 │交款或匯款金額│匯入之銀行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97年5月19日 │烏日溪壩郵局 │匯款8萬9000元 │周宇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2 │97年5月20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1萬7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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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5月22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23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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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5月2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4萬元 │同上 │
├──┼────────┼────────────┼───────┼───────────┤
│ 5 │97年5月2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8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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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5月30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19萬7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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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6月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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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6月17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2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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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6月23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5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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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6月30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5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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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7月15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6萬7000元 │同上 │
├──┼────────┼────────────┼───────┼───────────┤
│ 12 │97年7月25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1000元 │同上 │
├──┼────────┼────────────┼───────┼───────────┤
│ 13 │97年7月30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5萬6000元│同上 │
├──┼────────┼────────────┼───────┼───────────┤
│ 14 │97年7月31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6000元 │同上 │
├──┼────────┼────────────┼───────┼───────────┤
│ 15 │97年8月4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5萬6000元 │同上 │
├──┼────────┼────────────┼───────┼───────────┤
│ 16 │97年8月8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1萬2000元│同上 │
├──┼────────┼────────────┼───────┼───────────┤
│ 17 │97年8月13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8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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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7年8月20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元 │同上 │
├──┼────────┼────────────┼───────┼───────────┤
│ 19 │97年8月26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3萬7000元│同上 │
├──┼────────┼────────────┼───────┼───────────┤
│ 20 │97年8月27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6000元 │同上 │
├──┼────────┼────────────┼───────┼───────────┤
│ 21 │97年8月29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4萬3000元 │同上 │
├──┼────────┼────────────┼───────┼───────────┤
│ 22 │97年8月29日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匯款4萬3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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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7年9月1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6000元 │同上 │
├──┼────────┼────────────┼───────┼───────────┤
│ 24 │97年9月2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3萬8000元│同上 │
├──┼────────┼────────────┼───────┼───────────┤
│ 25 │97年9月5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20萬元 │同上 │
├──┼────────┼────────────┼───────┼───────────┤
│ 26 │97年9月8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6萬元 │同上 │
├──┼────────┼────────────┼───────┼───────────┤
│ 27 │97年9月10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4萬7000元│同上 │
├──┼────────┼────────────┼───────┼───────────┤
│ 28 │97年9月12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8萬6000元 │同上 │
├──┼────────┼────────────┼───────┼───────────┤
│ 29 │97年9月16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6萬7000元│同上 │
├──┼────────┼────────────┼───────┼───────────┤
│ 30 │97年9月18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2萬6000元│同上 │
├──┼────────┼────────────┼───────┼───────────┤
│ 31 │97年9月19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20萬元 │同上 │
├──┼────────┼────────────┼───────┼───────────┤
│ 32 │97年9月22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匯款10萬元 │同上 │
├──┼────────┼────────────┼───────┼───────────┤
│ 33 │97年9月25日 │烏日溪壩郵局 │匯款15萬元 │同上 │
├──┼────────┴────────────┴───────┴───────────┤
│合計│ 399萬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