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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吳孟龍       劉麗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凌幼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孟龍為宏達資本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代表 人,原告劉麗京則為宏達公司經理。民國102年4月11日吳 孟龍代表宏達公司與被告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群公司)簽訂「顧問委任契約書」(見原證2),由宏 達公司提供京群公司完成籌資企劃之相關諮詢,包含整體 營運、行銷、債務協調及財測等,即協助京群公司完成募 資之企劃工作。 (二)被告凌幼華為激勵原告戮力協助完成上開募資之企劃, 另於102年4月16日親筆簽名分別與原告2人簽訂「股權讓 渡書」(見原證3、4),約定將其所有京群公司股份部分 贈與原告2人,讓渡書載明「一、甲方(即被告凌幼華) 同意在本合約簽約日起10天內,以每股當期淨值新台幣 7.78元之價格,計118仟股贈予乙方(即原告2人),共計 新台幣九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元整;甲方另外在本合約簽約 日起三個月後10天內,以每股當期淨值新台幣7.78元之價 格,計118仟股贈予乙方,共計新台幣九十一萬八千零四 十元整,特立此據以茲為憑。」、「二、甲、乙雙方共同 目標:1.完成公司募資,乙方應盡全力協助交易價格之協 商;以公司利益為優先。2.乙方承諾盡其所能協助公司所 有營運及維護公司利益及形象」等語。其當時除贈與之意 思之外,或另有助原告對外募資便利之意(此原告否認) ,但從未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三)證人李瑞鳳長期擔任京群公司副執行長要職,其證述內容 避重就輕,竟以宏達公司募資不力為由,即全面推翻讓渡 書贈與股票之事實,顯然偏頗不可採,證人另稱被告凌幼 華於出售原告2人股票時曾有通知原告,係由何人通知 ?如何通知?證人含糊應答,推稱應有紀錄可查,實則倘 若曾有通知,被告早應於士林地檢署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 提出,是其證述顯事實。且倘若是借名關係,簽訂之股 權讓渡書何以尚有二次贈與,另要求原告各簽一張,並強 調應努力持續協助募資,而非名為借名同意書,自不容推 翻贈與之事實。 (四)被告辯以「相關稅賦及通知原告等之事實,益證本件股權 讓渡無贈與之事實…」云云。惟原告劉麗京部分原本不願 興訟,雖遭被告盜賣股票,亦僅要求被告幫其繳股票出售 相關稅捐,並依約給付佣金予宏達公司,即不予計較。劉 麗京與凌幼華亦原有此默契,在此期間經由京群公司法務 專員與劉麗京連絡,並就劉麗京根本未出售股票所產生之 稅捐,即綜所稅中之證券交易所得,當然即由凌幼華先為 繳納,其後再繼續進行協商。吳孟龍堅持根本未出售股票 而拒絕繳交稅款,並向國稅局為申訴說明(見原證8申訴 書),凌幼華得悉此事,在未經吳孟龍同意之情形下,即 自行前往國稅局繳納。事後,兩造及京群公司、宏達公司 仍持續進行協商,惟京群公司全無給付佣金之意,凌幼華 甚至全盤否認宏達公司曾推介鴻邦國際有限公司為其募資 之事,原告2人方決定就受贈股票盜賣提起本件訴訟。 (五)因被告要求原告印章等暫放其處,以方便二次贈與及董事 等之登記,絕不表示原告等授權被告出售股票,暫放印章 及授權賣股為截然不同之事。原告從未與被告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除上開贈與原告每人當時價值新台幣(下同) 91萬餘元之股票意思外,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辯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六)被告除於102年4月26日依上開約定於簽約日起10天內將 其所有股份各118仟股分別贈與轉讓予原告2人之外,另外 約定贈與轉讓之118仟股則付之闕如。事後被告未經原告2 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並盜蓋印章,將上 開已贈與過戶之京群公司118仟股非法轉讓予他人,其中 原告吳孟龍部分分別為102年12月27日轉讓6000股及3000 股、102年12月30日轉讓62000股、102年12月31日轉讓500 0股及8000股、103年1月2日轉讓4000股及4000股103年1月 3日轉讓8000股、103年1月9日轉讓4000股及14000股等( 見原證5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原告劉麗京部分則分別 為102年12月24日轉讓1000股、102年12月25日轉讓2000股 、28000股及24000股、102年12月26日轉讓13000股及2000 0股、102年12月27日轉讓2000股、3000股及8000股、103 年1月9日轉讓8000股及9000股等(見原證6股東持有股數 資料表)。本件被告凌幼華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79條前段之賠償或返還利益責任,因凌幼華售股係以 每股25元計價,有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為憑,原告以此為 每股金額請求給付295萬元。又凌幼華為被告京群公司之 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出售股份募資,而不法將原告所有上 開股份轉讓他人,是被告京群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七)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29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凌幼華為京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102年初因誤 信吳孟龍所有之宏達公司有營運籌資顧問之能力與信用, 而委託宏達公司為京群公司進行籌資企劃等工作,期間分 別係102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止,及102年4月11日至 同年7月10日止(見被證1),每期3個月期間。另又委任 宏達公司於102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28日,擔任京群公司 財務會計諮詢。京群公司業已支付籌資企劃委任費用108 萬元及財務會計諮詢顧問費用36萬元,總計144萬元。 (二)於上揭聘任期間,吳孟龍向被告稱為方便對外籌募資金, 以強化被招攬之投資人信賴感(招攬者自己也投資),有 益募集資本入股等情,進而說服被告同意將股票借名登記 予原告吳孟龍及劉麗京2人,以利籌資後續進行。被告 即配合原告提議,於102年4月16日指示訴外人李湘琴、何 莉敏進行移轉公司股份予原告2人名下,遂於102年4月24 日由訴外人李湘琴(掛名股東)移轉4000股為劉麗京名下 ;另何莉敏(掛名股東)移轉114000股為劉麗京名下及移 轉118000股予吳孟龍,完成名義上移轉,並由被告公司完 成稅賦繳納及申報。然而,實質上權利者仍係被告,故 等辦理過戶所需之開戶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見被證2), 均由被告持續保管,此乃被告隨時處分及控管自己所有股 票之實際情形。有關移轉股份掛名原告名下,均由被告公 司進行相關申報(見被證4)及繳納證券交易稅款(見被 證5)。 (三)詎原告於102年1月受聘至7月期間,連半股亦未籌資成功 ,而被告公司卻已支付高額之費用,成效不彰,其質疑原 告能力,嗣於102年7月10日募資顧問合約屆期後,即不再 續約,無庸就第2次借名登記之股份進行移轉。遂於102年 12月通知原告後,陸續將借名登記為原告之股份出賣,並 於103年1月9日全數賣出。 (四)原告吳孟龍於103年3月申請變更股份開戶留存印鑑,更於 103年6月9日由其特助張淑芬電郵(見被證3)表示要被告 公司續約,條件係京群公司給付募資傭金2百多萬元,而 宏達公司未來2年不收募資顧問費用,並且放棄對京群公 司訴訟權云云,被告京群公司拒絕續約。原告即於103年7 月26日發出股票盜賣聲明書,同時間劉麗京亦向被告表示 若不續約,則吳孟龍將提起訴訟,均經被告拒絕後,吳孟 龍便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凌幼華提出偽造文 書刑事告訴,經該署偵結以104年度調偵字第709號為不起 訴處分;另宏達公司亦訴請京群公司給付報酬,由本院10 4年訴字第2617號受理判決駁回訴訟,再經台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駁回宏達公司上訴。綜上,原告誣 指掛名渠等名下股份為其等所有,復掩蓋及否認將留存印 鑑交予被告保管及申辦、稅賦繳納均由被告公司進行等情 ,被告殊難接受,其無侵害原告權利,亦無不當得利。 (五)原告主張其等為上開股份真正所有人,無非以股權讓渡書 及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上載有贈與原因為憑。惟 查: ①訴外人李湘琴及何莉敏(受指示移轉名下股份予原告) ,於股務代理機關之被告公司股東持股資料表(見被證 9),亦載有「買賣」、「贈與」字樣,然而渠等均與 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無實際真實買賣或 贈與之情,故原證3、原證4之股權讓渡書,僅能證明有 股份過戶之事實,不能證明確實有贈與股份。 ②被告公司委任籌資及財務等顧問,既係有償委任且已支 付144萬元,如再加上原告起訴主張股權讓渡之股份價 值5百多萬元,則被告竟須付出7百多萬元之代價,不合 常理。且原告稱因為有第二次股份讓渡,故未取回被告 保管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云云,若再加上此第二次股 份讓渡,則被告竟要為聘任顧問對外募集資本,而支付 一千多萬餘元作為激勵之代價,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所 稱激勵之說,僅是隱瞞借名登記之詞。而股份過戶後, 由被告繼續保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亦符一般借名股份 登記之常情。況被告公司自102年7月11日後,未繼續委 任宏達公司擔任顧問,而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印 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益證原告所稱為繼續辦理第二次轉 讓,而未取回印章、身分證影本之詞,委無足採。 ③被告早於102年12月即通知原告欲將借名股份出售,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此有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2617號事件所提民事準備程序書狀㈢自承「‧‧‧且 被告公司法務更曾以通訊軟體告知已幫證人劉麗京繳稅 」等語(見被證6)。被告除繳納證券交易稅外,對於 出名登記之吳孟龍及劉麗京之綜所稅,亦均由被告公司 繳納(見被證7),此尚可由原告劉麗京於104年4月2日 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被告之對話紀錄(見被證8) ,表示收到國稅局來函要原告說明103年處分股份之事 由(即被告處分借名原告之股份),而被告回訊息表示 「你去說明後要繳多少稅跟我說」,劉麗京再回「謝謝 你」等語,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倘若原告為股份真正 所有人,豈會有如上之對話。又原告既於102年12月即 知悉股份出售之情,其延至105年3月才起訴請求侵權損 害賠償,已罹時效。 ④再者,原告雖稱於103年3月中旬始知悉股份遭盜賣云云 ,然上開被證8所示通訊對話,何以劉麗京對出售股份 未有任何主張,復於收受國稅局函詢102年度股票出售 事宜,隨即與被告凌幼華聯繫,又被告凌幼華表示「你 去說明後要繳多少稅跟我說」之後,尚回以「謝謝你」 ,此顯與權利遭受侵害之人反應相違。 (六)綜上,被告於102年12月通知原告後,陸續將借名登記為 原告之股份出賣,並於103年1月9日全數賣出,並無侵害 原告對於股份之權利,亦無何不當得利等與置辯。 (七)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吳孟龍為宏達公司之代表人、劉麗京則為宏達 公司經理,102年4月11日吳孟龍代表宏達公司與被告京群公 司簽訂顧問委任契約書,協助京群公司完成募資之企劃工作 ,凌幼華於102年4月16日分別與原告2人簽訂京群公司之股 權讓渡書,嗣被告於102年4月26日依上開讓渡書將股份各11 8仟股分別登記予原告2人,惟102年12月起被告將上開已過 戶之京群公司118仟股轉讓予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顧問委任合約書、股權讓渡書、股東持有 股數資料表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 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為激勵原告戮力協助完成上開募資 企劃,乃簽訂股權讓渡書贈與原告股權,並非成立借名登記 股權關係,事後被告未經原告2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原告 2人之簽名並盜蓋印章,將已贈與過戶之股份非法轉讓予他 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前段之賠償或返還 利益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被告凌幼華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 京群公司股份出售他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四、兩造均不爭執曾簽立上開股權讓渡書之事實,惟就簽立讓渡 書及移轉登記京群公司股份予原告之原因,則兩造各執一詞 。經查: (一)證人李瑞鳳於本院105年7月26日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上開股 權讓渡書由來與其後售股事實,其證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京群公司在與原告簽署被證一的籌資顧問委任合約 書及合議及簽署過程是否都在場?)在場。(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依據合約書當時籌資金額大約多少?)大約四、 五千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聘用原告顧 問有無支付費用?)短短半年付了144萬元。(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除了144萬元有無約定其他費用?)如果引資 成功,則以引資成功金額百分之五。(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除了144萬元外及佣金,有無其他報酬?)沒有。(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看過原證三、原證四股權讓渡書 ?)有的,是原告公司提供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 署過程是否在場?)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場有 何人?)我、凌總、原告二人,共四人。(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為何簽署股權讓渡書?)我們與他們簽訂的契約是 三個月,但沒有引入資金,所以他們希望可以續約,在續 約過程中有談到如果他們名下有公司股票,投資者會比較 有信心,可以取信投資者,所以希望凌總可以掛一些股票 在他們名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贈與嗎?)不是, 純粹是為了讓他們比較好談,這部分劉麗京在地檢署亦有 這樣的供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股權讓渡 書是在第二期續約時一起談的?)是的,時間約在102年4 月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要將掛名原告名 下股份(筆錄漏載處分)有無通知原告?)有的。(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知道要處分這件事?)因為我是公司 副執行長,要處分公司股份要繳稅,所以我知悉。(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股權讓渡書是何人提出的?)原告吳孟龍 提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原證三股權讓渡 書的文字內容有無意見?)原先有意見,但凌總說沒有關 係,所以我們就沒有太多的意見,就照原告的意思。(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的意見是何?為何不進行修改?)時 間已久,我們期待吳孟龍能引進資金,但經過半年,都未 引進資金。」等語,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證 人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為方便原告對外籌募資金,以 強化被招攬之投資人信賴感,被告方同意簽立股權讓渡書 ,將股票借名登記予原告吳孟龍及劉麗京2人,以利籌資 後續進行等情相符。 (二)又被告提出被證8(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原告劉麗京於 104年4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被告之對話紀錄, 原告方面告知被告收到國稅局來函要原告說明103年處分 名下被告公司股份之事由,被告回以「去說明後要繳多少 稅跟我說」,劉麗京再回「謝謝你」等語。且被告提出被 證7(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2人之綜所稅自動報稅繳款書 ,信被告方面已代繳股份處分之應納稅款。如上開股權 讓渡書確實為贈與原告股權,原告為股份真正所有人,則 為何有上開LINE對話,且由被告方面代繳股份處分之 應納稅款。原告就此被證7、8所示通訊對話、繳稅事實, 雖另抗辯稱原告劉麗京部分原本不願興訟,雖遭被告盜賣 股票,亦僅要求被告幫其繳股票出售相關稅捐,並依約給 付佣金予宏達公司,即不予計較云云,然此情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被證6即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17 號事件所提民事準備程序書狀㈢原告自承「‧‧‧且被告 公司法務更曾以通訊軟體告知已幫證人劉麗京繳稅」等語 為憑,足見應無原告事後設想息事寧人不予計較之情,否 則原告方面應會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指摘被告無權處分 股份之舉措,然原告未能充足舉證其有何反對售股事證, 衡情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三)再者,上開證人李瑞鳳已證述依據合約書籌資金額大約4 至5千萬元。然被告公司委任籌資及財務等顧問,既係有 償委任且已支付宏達公司144萬元報酬,如再加上原告起 訴主張股權讓渡之股份價值5百多萬元,與及股權讓與書 第2次移轉股份,則被告公司竟要為對外募集資本4、5千 萬元,而支付籌資顧問1千多萬餘元作為激勵之代價,顯 不符比例。是原告所述為激勵原告而成立股權讓與書,難 認屬實。 (四)況原告2人分別為宏達公司代表人、經理,宏達公司與被 告京群公司成立顧問委任合約,顯見原告2人之商業知識 應較常人豐富。而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京群公司股權 各118仟股移轉登記原告後,原告並未取回股份印鑑章, 而是由被告公司保管持有。以原告2人之知識,其應預見 被告公司有隨時蓋印移轉股份之可能,而未索回印鑑章, 有違常情。原告就此雖辯稱尚有第2次之股份移轉待辦, 故未取回云云,惟此輕忽似與其2人為籌資公司代表人、 經理之身分顯有落差,原告所述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為方便原告對外籌募資金,以強化被招攬 之投資人信賴感,被告同意簽立股權讓渡書,將股票借名 登記予原告吳孟龍及劉麗京2人,以利籌資後續進行,原 告2人與被告凌幼華成立股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已 據被告提出較為優勢之證據,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故被 告辯稱於102年12月即通知原告欲將借名股份出售,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其準用委任終止規定,應屬於法有 據,借名人即被告凌幼華自屬有權處分原登記為原告名下 之京群公司股份各118仟股,無所謂構成侵權行為或有何 不當得利,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凌幼華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 條前段之賠償或返還利益責任,被告京群公司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人各29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判決如主文所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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